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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2026-03-3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80號
原      告  吳燕堂  
訴訟代理人  吳鴻紹  
被      告  吳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345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
    於其上鋪設、架設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97平方公尺之
    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編號B面積0.1平方公尺之電桿(下
    稱系爭電桿)、編號C面積0.99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下稱
    系爭水泥鋪面)、編號D面積19.01平方公尺之泥土面(下稱
    系爭泥土面,與系爭水溝、電桿、水泥鋪面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至被告抗辯系爭電桿係其取得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所
    有人即原告及證人吳燕楨、吳鳳嬌母親吳劉日蘭同意並出具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方請台電設置,惟吳劉日蘭不
    識字也不會寫字,系爭同意書上亦無蓋章,不符合民法第3
    條規定,且吳劉日蘭於102年5月6日架設電杆前之101年已意
    識不清,應無法出具同意書。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刨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系爭水溝並非被告申請設置,被告僅出具同意書
    予訴外人歐長榮,同意被告所有之土地讓其施作水溝供排水
    用,水溝係歐長榮向農田水利署公館分站申請,由公館分站
    施作;系爭電桿係經吳劉日蘭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後,由被告
    向台電申請設立;系爭水泥鋪面、泥土面屬既有之原始狀態
    ,並非被告設置亦非被告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
    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第67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
    屬實,有本院拍攝之現場照片(卷第137至138頁)及地政人員
    製作之附圖(卷第15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
    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2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物品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系爭水溝、
    水泥鋪面、泥土面為其所有,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有權拆除。
    另被告抗辯系爭電桿設置時有獲得當時所有人吳劉日蘭同意
    若屬實,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即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正
    當權源,原告亦不能請求拆除。
 ㈡系爭電桿部分:
 ⒈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由吳劉日蘭處因分割繼承於103年10月13
    日取得,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卷第177頁)。而
    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4年11月6日苗栗字
    第1141723102號函所提供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
    1至152頁),系爭土地前手所有人吳劉日蘭曾出具同意書並
    提供所有權狀予該處同意設置電桿,核與原告之弟吳燕楨結
    證稱:被告是我姪子,吳劉日蘭認識被告,我問過我母親我
    母親同意,同意書上的「吳劉日蘭」跟通訊地址是我寫的等
    語(卷第198至200頁)相符,原告雖主張吳劉日蘭於斯時意
    識已不清楚,無法出具同意書,惟原告之妹吳鳳嬌結證稱:
    我母親時好、時壞,送醫抽二氧化碳,她意識就清楚,吳劉
    日蘭跟被告關係還可以,設電線桿時,系爭土地是種田,是
    原告跟吳燕楨一起種等語(卷第227至228頁),足認吳劉日
    蘭當時意識非如原告主張已不清楚,且與被告關係尚可,當
    時系爭土地係作農用,供被告設置電線桿僅占用微小面積,
    幾乎不會造成任何損害,故吳燕楨證述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有
    獲吳劉日蘭同意,應可採信。被告設置系爭電桿既有獲吳劉
    日蘭同意,即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分割繼承取得
    系爭土地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繼受此義務,被
    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桿後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自非有據。至民法第3條之適用前提必須法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本件系爭同意書尚無證據證明有法律規
    定必須使用文字,自無該條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㈢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部分:
  依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115年2月9日農水苗栗字第1
    158370425號函(卷第221頁),系爭水溝係該處依歐長榮口
    頭陳情後將砌石水溝更新為混凝土矩形以利供灌,顯非被告
    設置。而其餘系爭水泥鋪面、泥土面,原告亦未能舉證係被
    告所設置,故被告就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並無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刨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電桿係被告獲吳劉日蘭同意後設置,非無權
    占有,另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水溝、水泥鋪面、泥土面為被告
    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得為拆除,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將
    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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