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0-2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1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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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黃承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7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 .03%。未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此部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後於113年5月7日又向原告借 款15萬元,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13%,約定之違約金則同上所 述。此部分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帳務明細、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等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利率 1 27萬2661元 自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2萬5301元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13%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