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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 返還消費借貸款(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葉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玖佰捌拾叁元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857
      7元,及其中5萬5905元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案卷第5
      頁);其後於114年12月10日具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而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萬5729元,及其中5萬4983元自114年1
      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依約按期償還該等消費款項
    予原告,倘逾期未償,除應繳付之本金外,另應加計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現為年
    息百分之15計算)計付之遲延利息。嗣被告自114年10月13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5,729元(包含
    本金54,983元及已到期利息等)未為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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