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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5-10-1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5-10-17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夏君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主張:「被告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佳揚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6,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6,825元。」(本院卷第148頁),核其主張
    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於確認侵權行為人之人別
    後撤回對被告佳揚租賃有限公司之訴,並追加實際行為人甲
    ○○為被告,並減縮請求之金額,與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甘鈞睿(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
    該車於112年4月12日22時45分許行駛於苗栗縣苗栗市苗中路
    苗栗高中校門前,因被告同時駕駛訴外人佳揚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
    逆向跨越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
    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76,825元,其中包含工資11,221元、塗
    裝10,238元、零件55,36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甘鈞睿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25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亦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6,82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及受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
    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片為證(本院卷第63至84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為系爭肇事車輛之使用人
    ,其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
    ,致撞擊系爭車輛,有汽車租賃契約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片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73至84、117頁),是被告應有未依標線行駛
    之過失,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
    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6,825元,係包含工資11,22
    1元、塗裝10,238元、零件55,366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41至45頁),惟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4月12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8,3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9,800元(計算式:工資11,221元
    +塗裝10,238元+零件38,341元=59,800元)。
 ⒉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甘鈞睿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
    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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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66×0.369×(10/12)=17,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66-17,025=38,3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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