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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移除車輛等(2025-09-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2 案號:苗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  
被      告  鐘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移
除前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
    設於屏東縣牡丹鄉,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頭份廠估價
    維修,顯見兩造之維修、交車履行地為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維修廠,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因事故,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
      付原告所有之頭份廠留車估價維修,而將系爭車輛放置於
      原告所有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廠房內。嗣後原告多
      次致電及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要維修,惟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移除系爭車輛。
(二)被告將系爭車輛留置在原告頭份廠內並未給付停車費,且
      繼續停放系爭車輛迄今,每日可獲得免費停車之利益,致
      原告每日受有該空間無法利用之損害。而參考苗栗縣公有
      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收費上限,小型車每
      月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
      月17日止,計96,840元。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移除
      ,併請求自114年3月17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停車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
      號內之系爭車輛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840元,及自1
      14年3月17日起至移除前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壢南園郵局001348號存證信函、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
      費率上限標準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
      、系爭車輛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87頁)
      。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確為被告,而為其所有,並有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訟資料密封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本院審究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原告頭份廠維修,惟其後經原
      告通知是否維修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通知取回系爭車輛
      ,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頭份廠,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已屬無權占用停車位置。是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在原告頭
      份廠,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租
      金之損害,而原告依據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標
      準表計算小型車每月停車費2,400元,有該公有停車場收
      費費率上限標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亦屬適當
      。是被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3年4月又1
      0日),計受有相當於停車租金之不當得利96,800元(2,400
      ×40+2,400×10/30=96,800)。再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
      移除,而原告上開相當於停車租金已請求至114年3月17日
      ,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亦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⑴
    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之系爭車
    輛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
    至移除前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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