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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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寶稜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雅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寶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寶稜(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
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受理,惟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5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次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
權人於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
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均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
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具
勞動能力得以賺取薪資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四)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
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4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因罹患雙向性情感障礙,經醫師診斷工作能力退化,又
患有脊隨膜良性腫瘤,而無法正常工作,前僅憑政府每月
所發給5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銷售彩卷為生,然彩卷收
入每月亦僅有200至300元,如遇有農曆年節之月份則多有
1000餘元等情(見調解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業
據其於前開調解及清算程序陳報在卷;而債務人於113年1
0月後即因故無法領取政府補助,且於112年12月後亦無彩
卷收入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而
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萬7076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18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
後之每月收入已然不足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能提出債
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以證其說。又查,經本院查詢債務人近2年之入出境資
料(見本院卷第55頁),雖可見債務人曾於113年至114年
間有4次出入金門港之出境紀錄,惟衡情其出國所負債務
總額,尚難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18
萬547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至第387頁)之半數
,是本院尚無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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