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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5-10-0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7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寶稜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雅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寶稜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
    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 13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顏寶稜(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
    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受理,惟於111年10月13日調解
    不成立後之同年月2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18萬1000元,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4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並告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50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而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然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
    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次以,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
    權人於114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均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免
      責,請法院詳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均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
      現年55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仍具
      勞動能力得以賺取薪資清償債務,故不同意免責等語。
(三)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無意見等語。 
(四)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
      示意見。
四、經查: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
      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債務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54歲,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
      ,因罹患雙向性情感障礙,經醫師診斷工作能力退化,又
      患有脊隨膜良性腫瘤,而無法正常工作,前僅憑政府每月
      所發給5437元之身心障礙補助及銷售彩卷為生,然彩卷收
      入每月亦僅有200至300元,如遇有農曆年節之月份則多有
      1000餘元等情(見調解卷第37頁、第61頁至第63頁),業
      據其於前開調解及清算程序陳報在卷;而債務人於113年1
      0月後即因故無法領取政府補助,且於112年12月後亦無彩
      卷收入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及債務人陳報
      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107頁)。而
      衡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萬7076元、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萬8618元,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
      後之每月收入已然不足負擔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要件不符,自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能提出債
      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以證其說。又查,經本院查詢債務人近2年之入出境資
      料(見本院卷第55頁),雖可見債務人曾於113年至114年
      間有4次出入金門港之出境紀錄,惟衡情其出國所負債務
      總額,尚難認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418
      萬547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383頁至第387頁)之半數
      ,是本院尚無查得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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