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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免責(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6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紜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
    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
    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
    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自同年6月12日起開始更生程
    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
    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逕為認可,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以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9月25
    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故依上開規定,
    除有應不免責事由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到場表示意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則均未表
    示意見。
 ㈢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法
    院裁定轉換為清算程序,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
    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並以更生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
    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
    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
    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
    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
    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
    題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合先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3年6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據全國高爾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任客房部之客房專員,自同年1
    至6月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21萬6288元(計算式:1月3萬2
    830元+2月3萬3746元+3月3萬3717元+4月4萬7660元+5月3萬3
    367元+6月3萬4868元=21萬6288元),有在職證明書及員工
    薪資條可憑(更生執行卷第161頁、第188至193頁),故其每
    月薪資約3萬6048元(計算式:21萬6288元/6月=3萬6048元
    ),是認定其薪資之固定收入即為每月3萬6048元。另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其需與前夫共同扶養未成年
    子女2人,有親等關聯一親等資料為憑(更生卷第199至200
    頁),依上開規定所應支出扶養費為1萬7076元,而其陳報
    其每月支出之扶養費共1萬4000元,小於上開數額而屬可採
    。基上,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每月3萬6048元,扣除自己之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4000元後,尚有餘額,
    是本件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
    件。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2年,債務人陳報其收入共89萬2540
    元(更生卷第29頁),已據其提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條佐實其說(更生卷第75至77頁
    、第89至93頁)。另債務人於110年至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分為1萬5946元、1萬7076元。是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估算為29
    萬6202元(計算式:89萬2540元-1萬5946元X12月X2-1萬707
    6元X12月X2=10萬12元)。又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消
    債條例第129條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為由,以114年度司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從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
    顯然未分配得任何金額(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0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10萬12元)
    ,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如主張本件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發覺債務人有何同條例第134條各
    款情事,自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此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同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事由,且未
    能證明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免
    責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至債務人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萬12元)
    或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債權額之20%以上)所
    定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4207元(清算執行卷第47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2198元(清算執行卷第51頁)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53萬3446元(清算執行卷第10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萬296元(清算執行卷第109頁)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萬4695元(清算執行卷第55頁) 6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72萬1072元(清算執行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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