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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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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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一修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詹桂芳
鄭明輝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
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
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60萬3576元,前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受
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
調解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
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自陳伊
於113年1月起以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每月平均跑車
收入為2萬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收入切結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活動之
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
者,先予敘明。
(二)而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60萬
3576元,經全體債權人陳報渠等債權各如附表所示等情,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
可參(見調解卷第29、第33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25頁至
第29頁),而其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渠對聲請人之43萬1830元(本金、利息共43萬1003元、違
約金、費用共827元)債權為有汽車擔保借款之擔保債權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此情亦有聲請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可稽
(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7頁),足認該筆債權核與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故不予計入。從而
,聲請人實際所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6
萬7539元,因未逾1200萬元,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
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於114年9月12
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
苗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是本件聲請清算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三)而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8日具民事陳報狀及於115年3月31
日本院訊問期日陳稱:伊於114年9月起因罹患僵直性脊椎
炎,故無法繼續從事駕駛白牌計程車之工作等情,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5年4月10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觀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
載「行走不便,須避免過度負重即劇烈活動」等語,並無
有關聲請人應休養而無法工作或不宜勞動等之記載;況駕
駛車輛應非屬須負重或劇烈活動之行為,承上,當認聲請
人據此主張伊於114年9月後即無工作收入云云,應非可採
。又聲請人前於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狀既陳載:伊自11
3年1月至114年12月均從事白牌計程車業務,每月平均薪
資為2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26頁);且於115年1月9日具
民事陳報狀陳稱:「聲請人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之工作,
該收入均為領現而無法提出薪轉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
31頁),並據此提出115年1月5日簽署之「債務人收入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又聲請人於114年9月後
,每月仍有10餘筆金流入帳,甚有單筆金額達3萬元等情
,有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及頭份分行之台幣
帳戶證券活儲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107頁),
雖入帳金流隨後即遭轉出,然不論聲請人係將之用於操作
股市或其他用途,均足徵聲請人於114年9月後仍有獲取收
入之能力,是本院為聲請人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均領有2
萬元工作收入之認定,應無過苛之虞。另查,聲請人於11
3年度尚領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執行所得6萬5360元,
並於112年8月31日起迄今均投保於苗栗縣彩券販賣人員職
業工會等情,有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證(見調解卷第45
頁、本院卷第35頁),而伊雖於115年1月28日具民事陳報
狀陳稱:伊係為增加收入,故將伊身障手冊借予母親友人
從事刮刮樂販售之行為,並僅按月收取1000元之租金,是
該等執行所得非伊所有云云;然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
租借證明或租金收入明細到院以供本院查核,且衡諸常情
,如聲請人未親自從事該等行業,何須投保於該行業之職
業工會,是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故本院仍
將該筆執行所得6萬5360元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從而,
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應為2萬2723元
【計算式:(工作收入2萬元×24月+公益彩券執行所得6萬
5360元)÷24月=2萬2723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作
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1萬9000元(包含膳食費1萬元、保險費5000元
、電信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等情;惟伊既未能就此
提出相關舉證,復參115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業已包
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費用在內,而聲請人既積欠債
務未還,生活程度自應予以限縮,是應認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618元計算。
(五)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財產2萬2723元,經扣除
其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後,應尚餘4105元(計算式:2
萬2723元-1萬8618元=4105元);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如附表所示為16萬7539元,已如
前述。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4105元均用於清償上開債務
,則當約於3.5年(計算式:16萬7539元÷4105元÷12月=3.
5年,小數點後2位無條件進位)即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
名下尚有凱基人壽及新光人壽有效保單足以解約清償伊債
務;又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37歲(見本院卷
第33頁),迄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28年之勞動年限,縱罹患僵直性脊
椎炎,然亦非完全無工作能力,是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
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清算,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431,003元 827元 調解卷第65頁 (此為有擔保債權,故不計入)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7,111元 1,200元 調解卷第76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9,228元 0元 調解卷第81頁 合計 166,339元 1,200元 總計167,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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