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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05)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彗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靜彗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聲請清算前,曾與債務人達成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為自95年9月起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
    下同)2萬522元,而聲請人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為憑(調解卷第17
    頁,清算卷第53頁)。
 ㈡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調解卷第54頁),聲
    請人於95年9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爰估算
    其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查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萬105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1000元扣除上
    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每月剩餘9948元,自難
    以履行上述協議條件即每月2萬522元,應認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尚無不合。
二、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1250元,扣除其
    生活費及扶養支出後,已經入不敷出,是本件應有不能清償
    之虞。銀行公會協商時未詢問其意見,而定出一個其無法負
    擔之金額,是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其,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4月底在跑uber,月薪約2萬多元,核與
    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不符(調解卷
    第43頁),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對其母具有1/2
    扶養義務比例,母親年滿77歲而近年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
    (調解卷第29頁,清算卷第51頁反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憑(調解卷第23頁),堪信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清算卷第97至99頁),其母每月尚領有老
    年年金4582元,故其對其母之扶養費用於此數額內應予扣除
    。從而,聲請人對其母之每月扶養費當為7018元(計算式:
    【1萬8618元-4582元】X1/2=7018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
    得2萬859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對
    其母之扶養費7018元後,每月已幾無剩餘,僅有2954元可用
    於償債。倘將每月剩餘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須865月即相當
    於72年餘方足以清償完畢,顯然其每月可得知勞動所得與債
    務間具有巨大之落差。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剩餘約162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足憑(調解
    卷第25頁、第47至51頁);再其名下並保單1張價值7萬5262
    元,有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憑(清算卷第39頁),
    顯然無從以此清償相當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9564元  調解卷第9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361元  調解卷第8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7561元 6萬9452元 調解卷第79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萬8941元 2796元 調解卷第77頁  總計 255萬7427元 7萬2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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