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清算程序(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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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5
案號:消債清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靜彗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伊純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靜彗自民國114年1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
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是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且該條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114年6月17日聲請清算前,曾與債務人達成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為自95年9月起每月10日繳納新臺幣(
下同)2萬522元,而聲請人業經最大債權金融機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0月通報毀諾等情,有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狀章、終止分期還款權利通知書為憑(調解卷第17
頁,清算卷第53頁)。
㈡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調解卷第54頁),聲
請人於95年9月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萬1000元,爰估算
其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查衛生福利部公告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1萬105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得2萬1000元扣除上
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1052元後,每月剩餘9948元,自難
以履行上述協議條件即每月2萬522元,應認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再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
算,尚無不合。
二、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2萬1250元,扣除其
生活費及扶養支出後,已經入不敷出,是本件應有不能清償
之虞。銀行公會協商時未詢問其意見,而定出一個其無法負
擔之金額,是協商毀諾不可歸責於其,爰聲請本件清算等語
。
四、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自113年4月底在跑uber,月薪約2萬多元,核與
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無不符(調解卷
第43頁),爰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對其母具有1/2
扶養義務比例,母親年滿77歲而近年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
(調解卷第29頁,清算卷第51頁反面),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
可憑(調解卷第23頁),堪信屬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清算卷第97至99頁),其母每月尚領有老
年年金4582元,故其對其母之扶養費用於此數額內應予扣除
。從而,聲請人對其母之每月扶養費當為7018元(計算式:
【1萬8618元-4582元】X1/2=7018元)。是聲請人之每月所
得2萬8590元,扣除聲請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對
其母之扶養費7018元後,每月已幾無剩餘,僅有2954元可用
於償債。倘將每月剩餘均用於清償債務,仍須865月即相當
於72年餘方足以清償完畢,顯然其每月可得知勞動所得與債
務間具有巨大之落差。
㈢聲請人財產部分,其名下之金融帳戶剩餘約162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摺影本足憑(調解
卷第25頁、第47至51頁);再其名下並保單1張價值7萬5262
元,有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在卷可憑(清算卷第39頁),
顯然無從以此清償相當之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萬9564元 調解卷第9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1361元 調解卷第8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7561元 6萬9452元 調解卷第79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7萬8941元 2796元 調解卷第77頁 總計 255萬7427元 7萬2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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