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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9)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竣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宗豪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謝門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竣皓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附表
    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553萬4584元,前曾向本院聲請消
    債前置調解及更生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作成112年
    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3年7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於同日開始更生程序(下稱
    前更案),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0號執行前更案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結案。
    今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553萬4584元(實際債
      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
      計177萬2327元),而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63頁至第85頁、第117頁至第141頁
      、第147頁至第190頁),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又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50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2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堪
      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則
      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二)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112、11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
      2萬3842元、59萬1135元等情,有伊所提伊112、113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條等可證(見本院卷
      第53頁至第55頁),又聲請人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中低收入戶電子閘門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
      生前2年之平均薪資應為3萬8124元【計算式:(32萬3842
      元+59萬1135元)÷24月=3萬812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並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
      尚未逾上開標準,洵屬可採。
(五)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之母
      楊陳鳳嬌為00年0月生,現年72歲,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
      2010年出廠之汽車1部,而於113年度領薪資所得1萬3000
      元及營利所得3萬490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卷證物袋);而考
      量楊陳鳳嬌名下房地僅為自住之用,名下車輛業已逾耐用
      年限而幾無殘值,又倘以上開所得計算,楊陳鳳嬌每月平
      均收入僅為3992元【(1萬3000元+3萬4908元)÷12月=399
      2元,元以下4捨5入】,確顯有不足供渠支付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情,是堪認楊陳鳳嬌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
      楊陳鳳嬌之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1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
      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爰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萬4894元(計算式:1萬8618元×0
      .8=1萬4894元)為標準計算楊陳鳳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又楊陳鳳嬌自107年8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
      ,該津貼自113年1月起迄金調升為4055元等情,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6日保國三字第11460455630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是於扣除渠每月收入
      3992元及上開津貼4055元後,堪認聲請人每月應擔負楊陳
      鳳嬌之扶養費當為6847元(計算式:1萬4894元-3992元-4
      055元=6847元,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六)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附表
      所示為177萬2327元,而伊名下無不動產,名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2015年7月出廠之機車1部已逾耐用年限;
      另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2022年3月出廠之汽車1部
      則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聲請案件之
      113年4月16日訊問程序表示該車價值雖有60多萬元,然該
      車乃係伊朋友借名登記並已辦理如附表編號7所示台新銀
      行之貸款等情,有訊問筆錄、汽機車行照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第17
      6頁、第185頁、本院卷第51頁),故本院暫不將上開汽車
      列入聲請人之財產。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名下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2015年7月出廠之機車1部亦已逾耐用年
      限等情,有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為證(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頁、本院卷第51頁),是
      當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財產3萬8124元,經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6847元後,尚餘1萬2659元(
      計算式:3萬8124元-1萬8618元-6847元=1萬2659元)可供
      支配。又倘以伊每月所餘1萬2659元清償上開債務,則聲
      請人就伊所積欠上開債務之清償期尚須達約11.7年(計算
      式:177萬2327元÷1萬2659元÷12月=11.7年,小數點後2位
      無條件進位)始得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則顯逾上開6
      年衡量標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
      ,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伊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債權 1,420元 21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2  借款債權 59,293元 66元 見本院卷第167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債權 73,731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4  信用卡債權 142,445元 1,338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5  信貸債權 290,571元 3,097元 見本院卷第117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48,777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65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668,066元 3,235元 見本院卷第199頁 此筆債權經債權人陳報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紀錄。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475,160元 3,659元 見本院卷第187頁 9 創鉅有限合夥 金錢債權 110,765元 1,000元 見本院卷第181頁 10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60,000元 984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 11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有擔保債權 2,60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此筆債權經債務人表示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紀錄。 12 謝門良 有擔保債權 80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43頁 此筆債權經債務人表示為有擔保債權,故不予紀錄。 13合計   1,762,162元 10,165元 總計:1,772,3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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