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榮元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柏如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融資公司及銀行借款供生活使用,
    顯有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13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9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於做銷售員;每個月領取基本薪資僅2萬8千
    餘元(更生卷第69頁)。另經本院函詢之結果,聲請人在情人
    蜂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銷售人員,於114年5月1日到職,自1
    14年5月起至9月止共領得15萬5815元(包含扣繳勞健保、強
    制執行債權等費用,計算式:5月3萬6286元+6月3萬253元+7
    月2萬7693元+8月3萬2178元+9月2萬9405元=15萬5815元),
    有情人蜂蜜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6日情字第1141016001
    號函為憑(更生卷第63頁),爰估算其每月收入為3萬1163元(
    計算式:15萬5815元/5月=3萬1163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
    之每月所得3萬1163元,扣除上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
    元後,僅餘1萬2545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債務,仍
    須償還約100期即8年多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
    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再其所使用郵局帳戶餘額僅剩21元,有本院函查郵局之郵政
    儲金帳戶詳情表可稽(更生卷資料袋);且依其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調解卷第33頁),其名下並無不
    動產或車輛。是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
    比仍有相當之落差。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堪認聲請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
    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萬1446元 5431元 調解卷第73頁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389元 500元 調解卷第63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萬9408元  調解卷第8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4704元  更生卷第51、53頁  合計 124萬5947元 5931元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