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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2-15)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彥儒  

代  理  人  楊育仁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萬5000餘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及小孩之扶養費後僅餘7000餘元,債務本金仍高達85
    萬元,顯然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
    同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
    第82號卷宗查明無誤(調解卷第17、99頁)。又聲請人目前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電子廠之作業員,另有在其他單位打零
    工,惟現在僅存睿信電子廠之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更生
    卷第85至86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於113年度之稅務所得
    資料(更生卷第25至27頁),年度所得為41萬7716元,是估算
    以每月3萬4810元(計算式:41萬7716元/12月=3萬4810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1萬8618元,
    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1人扶養費,其扶養義務比例為1/2。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
    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23頁),此部分應屬有據。綜
    上,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加上扶養費共為2萬7927元(
    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2X1人=2萬7
    927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4810元扣除上開費用共2萬7
    927元後,每月剩餘6883元。倘將之均用於償債,仍須償還
    約123期即10年多之時間,已逾6年之時間,自難認其得以收
    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餘額均甚少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土地銀
    行之帳戶餘額分別僅剩63元、40元、71元、426元,有其提
    出之銀行帳款往來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面足憑(調解卷
    第45至52頁)。又其所有汽車為101年出廠,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其於113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可考(更生卷第23頁),業
    逾5年之使用年限,縱將之出賣,仍無法清償相當之債務。
    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與其達81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
    差。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
    人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萬6211元  調解卷第79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9107元  更生卷第49頁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8萬1021元  更生卷第6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萬2804元 38萬3851元  更生卷第57頁(均為汽車動產抵押)  合計 81萬29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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