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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1-18)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8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姵榕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近5萬元,但需要扶養
    子女2人及父親,每月須支出4萬元,僅剩1萬元可用於還債
    。因債務總額高達190萬元以上,顯然有不能清償之虞,爰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7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50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現從事電子廠之領班,月薪約4萬5000元,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其於112、113年度之稅務所得資料(更生卷第8
    7、91頁),各年度所得分別為59萬5996元、58萬839元,是
    估算以每月4萬9035元(計算式:【59萬5996元+58萬839元】
    /24月=4萬903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最低生活費需4萬2698元,
    每月另須給予其子女2人、父親之扶養費,扶養義務比例各
    為1/2、1/2、1/3(調解卷第21頁,更生卷第97至98頁)。
    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雖提出其父親之戶籍謄本、勞健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及113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更生卷第103
    至113頁),意欲證明其有扶養其父之必要;惟徵之上開戶
    籍謄本(更生卷第103頁),其父現為59歲,未逾勞動基準
    法所定65歲退休年齡,應認尚有勞動能力,而無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其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有其
    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23頁),此部分應屬有據。
    基上,綜上所陳,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加上扶養費共為
    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X扶養義務比例1
    /2X2人=3萬723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4萬9035元扣除上
    開費用共3萬7236元後,每月剩餘1萬1799元。倘將之均用於
    償債,仍須償還約161期即13年多之時間,早已逾6年之時間
    ,自難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
    59頁),聲請人名下車輛均逾5年之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年限
    ,堪認幾無殘值,與其達百萬元之債務相比仍有相當之落差
    。是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聲請人
    之償還能力與其債務有極大落差,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4140元  更生卷第53、63頁 2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萬9650元 1200元 調解卷第101頁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萬7752元  調解卷第4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萬1680元 1500元 更生卷第39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7974元  調解卷第94頁(有汽車擔保) 6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萬4960元 3050元 調解卷第105頁  合計 189萬6156元 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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