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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5-10-2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市○○區○○街0號0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
    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附表一所示債權人有債務。伊於民國10
    9年1月1日起在夜市擺攤販售氣球,每月營業額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實已無
    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95
    年3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1、3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東企銀)部分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
    號1、3之臺東企銀部分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4月10日起至1
    05年3月10日止(共120期),按月攤還3萬8,500元(下稱銀
    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需照料罹患精
    神疾病之配偶蔡旻樺(已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而無法外
    出工作,遂無力履行完畢,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2、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1至36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又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
    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稽。再聲
    請人於95年3月24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附表編號1、3之臺東企銀部分
    所示債權人成立協商,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3之臺東企銀部
    分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5年4月10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共1
    20期),按月攤還3萬8,500元,此有協議書(本院卷第199
    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201頁)、消費金融
    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本院卷第203頁)
    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卷第205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
    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
    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37
    、39頁)、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
    院卷第77至87頁),未見聲請人現在公司行號任職之勞保投
    保資料或薪資所得紀錄。又聲請人自稱:目前在夜市擺攤販
    售氣球,無帳冊資料可提供,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0頁;調解卷第19、20頁)。是本院僅能依聲請人上
    揭所述每月收入數額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130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可處分
    所得為1萬1,382元(計算式:30,000-18,618=11,382),低
    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
    人履行前置協商困難乙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
    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之土地6筆、83年出廠之車
    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95年出廠之車號000-0000
    號車輛(下稱乙車)、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聚公司)股份71股、神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
    司)股份15股,有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本院卷第77至87頁)、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23頁
    )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公同共有土地,聲請人之應繼分價
    值約104萬4,025元(計算式:土地總價值12,528,297×應繼
    分比例1/12=1,044,02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就車
    輛部分,甲車已十分老舊並報廢應無殘值;乙車經聲請人委
    請金鴻汽車商行估價,價值約1萬2,000元,有金鴻汽車商行
    估價單(本院卷第147頁)、甲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
    本院卷第235頁)各1紙附卷可查。就台聚公司股份、神達公
    司股份,經以卷附YAHOO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所示114年9月22日收盤價(台聚公司每股10.25元、神達公
    司每股87.8元)計算,總價值為2,045元(計算式:【10.25
    ×71=727.75】+【87.8×15=1,317】=2,044.7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台北富邦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富邦銀帳戶
    )(本院卷第130、13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93至117頁)、富邦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119至121、143頁)所示,聲請人郵局帳
    戶截至112年3月29日餘額為2,618元,富邦銀帳戶截至113年
    8月14日餘額為227元,存款總額為2,845元。
 ⒊依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12日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之記載,聲請人名下無有效之人壽保險保單存在。 
 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1,382元。而聲請人如附表一所
    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59萬9,153元(附表所
    示債務總額4,660,068-附表二所示土地應繼分價值1,044,02
    5-股份總價值2,045-乙車價值12,000-存款2,845=3,599,153
    )。以此計算之結果,若要將債務清償完畢,需要317個月
    即26年5個月(計算式:3,599,15311,382≒316.2,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進位),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遑論附表一所示債務
    利息金額猶持續增長中。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335,013 958,892 15%  0   3,873 1,297,778 計算至114年7月17日/本院卷第57頁;調解卷第59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537,976 0 16% 0 0 537,976 計算至114年7月22日/本院卷第51頁。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債權) 743,442 1,405,782 9.63% 276,351 7,210  2,432,785 計算至114年8月6日/本院卷第45頁   信用卡(原慶豐銀行債權) 62,992 190,787 15% 137,250 500 391,529  合計        4,660,068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民國11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以114年1月公告現值換算所得之權利範圍價值 應繼分比例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843.56 3,200 1/1 2,699,392 1/12(計算式:左揭權利範圍先為聲請人配偶蔡旻樺、第三人蔡政諭、蔡明縈、蔡旻芳、蔡和益、蔡春風共同繼承,蔡旻樺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蔡旻樺於103年11月12日死亡後,由聲請人、蔡政諭、蔡明縈、蔡旻芳、蔡和益、蔡春風共同繼承,聲請人之應繼分為1/6×1/2=1/12)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78.19 5,300 1/1 944,407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626.84 1,400 1/4 3,719,394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367.03 1,400 9/20 2,751,229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644.12 1,400 1/5 460,354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976.86 1,400 1/5 1,953,521  合計     12,528,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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