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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家名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麗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家名自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
    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
    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如
    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243萬7124元,前曾向本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5號受
    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
    不成立。而依伊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243萬7124元(實際債
      務金額依本院函詢債權人所提供之資料應詳如附表所示共
      計321萬1852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144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
      又者,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1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
      疑,則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經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年、113年度之所得各為1
      8萬7690元、42萬1423元等情,有聲請人之112年、113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是本院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平均收
      入應為2萬5380元【計算式:(18萬7690元+42萬1423元)
      ÷24月=2萬538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並以該金額作
      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
      母親羅右羽為00年0月出生,現年68歲等情,有渠戶籍謄
      本(現戶部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羅右
      羽並未領有政府補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然審之
      渠於112年及113年度曾領取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收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卓蘭郵局利息收入、苗栗縣卓蘭鎮
      農會信用部利息收入共計26萬8809元;另渠名下尚有1筆
      持分為全部、公告現值為95萬元之林地及2005年出廠之車
      輛1部等情,此有羅右羽之112年、11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存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是堪認聲請人之母羅右
      羽雖已屆退休年齡無訛,惟據渠每年所領之利息收入及名
      下單獨所有之土地,應堪認渠當屬尚有足夠財力得供渠己
      支用,現應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而,聲請人主張
      伊每月尚須負擔伊母親之扶養費8000元云云,當不足採,
      難為採計。
(五)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321萬1852
      元;而聲請人名下車輛為2011年出廠,該車價值約為4萬2
      000元,又伊所有之有效保單計至115年2月12日止之解約
      金為6萬1126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7頁、第257頁),而相較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總額而言,伊上開財產價值顯屬低微,故暫不予列計。是
      以,倘聲請人將伊每月所餘6762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
      之財產2萬538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6762元)全數
      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39.6年左右(計算式:321萬1
      852元÷6762元÷12月≒39.6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
      去)始可清償完畢,而此償債年限顯已逾上開6年衡量標
      準甚久,又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
      限勢必更長,是足見聲請人現實確已難清償上開債務,而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上開債務顯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
      伊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伊經濟生活,予以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伊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餘資金,然客觀上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如上述,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伊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3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629,049元 0元 見本院卷第10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15,114元 1,160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3  小額信貸債權 279,885元 3,994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4  小額信貸債權 156,328元 85元 見本院卷第107頁 5  小額信貸債權 142,575元 93元 見本院卷第109頁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1,171,430元 6,928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7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400,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39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221,610元 1,150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9 和灣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80,968元 1,483元 見本院卷第99頁 合計   3,196,959元 14,893元 總計:3,211,8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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