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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君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家禎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
    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
    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
    ,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
    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
    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
    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
    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登記於苗栗縣○○鎮○○街00號(見
    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戶籍址);然觀聲請人於民國114
    年8月15日向本院所提消債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上之住所地則記載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見調解
    卷第17頁,下稱系爭居所址);且伊向本院寄送文書之信封
    寄件人欄地址亦載為系爭居所址(見本院卷第49頁、第59頁
    、第175頁);而參以聲請人並據此表示:伊先前乃與前配
    偶謝宗益共同居住於苗栗縣○○鎮○○街00號房屋,嗣於114年7
    月25日離婚後,則與現任男朋友共同居住在系爭居所址,伊
    現在之生活圈亦於此處,而系爭戶籍址僅為子女學籍之故而
    為遷入,伊自始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戶籍址等語詳實,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參諸聲請人乃自114年9月1日
    起即任職並投保於設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新可大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至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勞保投保單位
    基本資料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當
    認聲請人自始均未於系爭戶籍址居住,亦無於系爭戶籍地居
    住並久住之意思,依上開說明,當認本件管轄法院尚不得逕
    以聲請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認定。另者,聲請人前一居所址
    即苗栗縣○○鎮○○街00號,則係因伊前婚姻關係存續而為居住
    ;然該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早已搬遷該處,自亦
    不得以該址為管轄法院之判斷。又者,聲請人既已明確表示
    系爭居所址乃係伊於114年7月25日離婚後即與伊現任男友共
    同居住之地址,迄今亦同,是認聲請人於114年8月15日向本
    院提出本件消債調解聲請時,伊已實際於臺中市大甲區生活
    迄今,再併觀聲請人之居住緣由,當足認聲請人對於伊系爭
    居所址確有久住之意思至明。從而,依消債條例第5條規定
    及上開說明,當認本件應由聲請人之系爭居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違反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爰依職權移轉管轄予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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