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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3-12)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2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乙珊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152,91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29,500元,尚須扶養其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實已無力清償前開債務。又伊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間於115年3月31日調解成立,但當時因想解決債務
    問題,未注意調解內容不包含民間借貸即同意,後續每月須
    償還7,788元加上私人借貸之債務,履行實有困難,因而繳
    款4次即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及同條第8項
    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程序事項
 ⒈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異動查詢、薪資單(本院卷第45至49、51至57、233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係陸續受雇於聯府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威鋁業有限公司,且
    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堪認
    聲請人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
 ⒉聲請人於115年3月31日與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無擔保債務自114年5月10日起
    分120期,按月攤還7,788元,並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調核
    字第3號裁定認可,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609至613頁),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
    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經查:
 ⑴聲請人於114年12月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任職於名威鋁業
    有限公司,114年7月至10月間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28,779元
    (計算式:(29,500元+29,425元+29,275元+26,917元)÷4個
    月=28,7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聲請人之勞
    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聲請人自述收入狀
    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1至57、233、595至596頁);另聲
    請人於114年間則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480元(本院卷第29、
    271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時每月收入平均為33,258
    元(計算式:28,779元+4,480元=33,259元)。
 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11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均為18,618元。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受扶養人每月支
    出18,618元(本院卷第597頁),應堪採認。而聲請人之長
    子曾○○(0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見卷內戶籍謄本,本
    院卷第43頁)乃為聲請人所獨力扶養,此由其並無父親姓名
    之戶籍登記,應堪認定,另聲請人自陳曾○○每月領有○○協會
    (真實名稱詳卷)1,500元之補助款(本院卷第461、563頁
    ),是其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7,118元(計算式:18,618
    -1,500=17,118)。而聲請人自陳其長女張○○(113年11月間
    生,本院卷第43頁),則為其與配偶共同扶養,惟張○○每月
    領有托育補助14,000元(本院卷第283至285頁),應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故聲請人支出張○○扶養費應以每月2,30
    9元計算[計算式:(18,618-14,000元)÷2=2,309元]。另聲
    請人主張須扶養其母親劉秀金,然劉秀金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生活補貼每月5,437元,有114年12月29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苗市社字第114002537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且112年、113年間尚有營利收入各41,784元、40,925元
    ,平均每月為3,446元(計算式:(41,784元+40,925元)÷24
    個月=3,446元)(本院卷第539至549頁),是其每月平均收
    入為8,883元(計算式:身心障礙生活補貼每月5,437元+每
    月利息3,446元=8,883元),而對其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成
    年子女包含聲請人在內共3人,亦有親等關聯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29至230頁),故聲請人支出劉秀金之扶養費應以
    每月3,245元計算(計算式:(18,618-8,883元)÷3人=3,24
    5元)。據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1,290元(計算式
    :18,618元+17,118元+2,309元+3,245元=41,290元)。
 ⑶是聲請人聲請前3個月每月收入為33,258元,扣除自己及受扶
    養人必要支出後,可支配所得已無剩餘,不足清償每月7,78
    8元之調解方案攤還款項,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有困難,因而其聲請應屬合法。
 ⒊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數額
    ,經各債權人陳報如附表1所示,聲請人亦同意以債權人陳
    報內容為準(本院卷第596頁),是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048,208元,未逾1,200萬元;而聲
    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有全國消債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件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收入、資產及支出:
 ⒈聲請人之收入:
  依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4年6月至10
    月薪資單、聲請人自述收入狀況、房租(本院卷第51至57、
    233、595至596頁),可知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收入為每月29,
    500元,自115年1月起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本院卷
    第29、271頁)。則據此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平均
    為34,620元(計算式:29,500元+5,120元=34,620元),是
    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每月收入平均數計算之
    。
 ⒉其他資產:
  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投資、保單(本院卷第515至519頁)
    ,但有104年6月出廠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下稱A車),
    其價值約為16,500元,此業經聲請人提出行照及二手市價資
    料(本院卷第523至525頁)。又聲請人名下各金融機構帳戶
    餘額及持有之現金則如附表2所示共25,296元,是聲請人所
    有資產總計價值為41,796元 (計算式:A車16,500元+存款2
    5,296元=41,796元)。
 ⒊聲請人必要支出:
  經查,114年間聲請人除自身之支出外,每月尚須扶養其母
    親劉秀金及2年未成年子女,其必要支出總額共41,290元,
    業如前述;又115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必
    要支出與114年度並無不同,且依聲請人陳述,115年間其扶
    養人經濟情況與114年度亦無不同,是應認其聲請時必要支
    出為41,290元。
 ㈢據此,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4,62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41,29
    0元後,每月已無剩餘之可支配所得,而聲請人剩餘未清償
    之債務本息總額共計1,048,208元,不論聲請人如何樽節開
    支亦難以於維持生活之情形下清償債務,縱加計其目前資產
    41,790元,亦乃杯水車薪,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查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債務種類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費用 債權總額 計息期間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貸款 482,364 205  0  0  482,569 計至115年1月14日 本院卷605-613頁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29,123 176  0  0  29,299 計至114年12月31日 本院卷311-328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59,419 未陳報 未陳報 未陳報 59,419 未陳報 本院卷152-153頁,依聯徵資料,均列為本金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9,546 910  0  0  20,456 114年12月4日至114年12月30日 本院卷569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費 72,614 0 0  0  72,614 無 本院卷第303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機車貸款 212,595 12,395 0  1,500 226,490 114年9月12日至115年1月23日 本院卷573頁,擔保品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 7 創鉅有限合夥 分期買賣 21,378 1,340 0  500 23,218 114年8月20日至115年1月9日 本院卷305-310頁 8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買賣 23,400 1,231 0  500 25,131 截至114年12月22日 本院卷289頁 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8,250 1,491 0  0  29,741 114年9月10日至115年1月9日 本院卷329-451頁 1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 27,582  0  0  0  27,582 無 本院卷455頁 11 預付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分期買賣 54,189  0  0  500 54,689 114年10月30日至118年3月30日 本院卷615頁 合 計   1,030,460 17,748 0 3,000 1,051,208 本息總和1,048,208  
   
附表2: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日期 餘額(元) 卷頁 (均本院卷) 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2月21日 2 463-467 2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114年3月17日 0 469-472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5月29日 60 473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 2 475 5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 0 477 6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日 0 479-481 7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106年2月3日 16 483 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11月21日 0 485 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07年7月19日 200 487 10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114年7月8日 8 129-147、489-493 1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115年1月5日 25,008 59-127、495-513,包含當日提領出之現金 合 計    25,2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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