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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07)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庭祐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古裕淵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前川龍一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之債務總額達
    146萬7287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
    議,故於114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而依伊之收入,經扣除
    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共計為148
      萬0620元,而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等(見調
      解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77頁至119頁)在卷可
      佐;而聲請人前於114年6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受理在
      案,惟於同年8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無疑。  
(二)查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即112、113年之所得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43萬257元,而聲請人自113年8月27日起任職於新雅
      茶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雅茶飲),勞保投保薪資為3
      萬1800元等情,有投保資料明細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調解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
      頁至第47頁),又聲請人雖主張伊平均月薪資為3萬7000
      元等情;然審之伊於114年3、4、5月在新雅茶飲所領薪資
      (以未扣除強制扣薪計算)分別為4萬2363元、3萬7286元
      、3萬8925元,是本院以伊上開3月之月平均薪資【計算式
      :(4萬2363元+3萬7286元+3萬8925元)÷3月=3萬9525元
      ,元以下4捨5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援用上開金額即1萬8618元作為伊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基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48萬0620元,
      倘以聲請人將每月所餘2萬907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
      財產3萬9525元-伊每月必要支出1萬8618元=2萬907元)全
      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則約需5年又9個月左右(計算式:
      148萬0620元÷2萬907元÷12月≒5.9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
      件捨去)即可清償完畢,而此期限亦未逾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
      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
      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伊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
      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參諸全體債權人
      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本身之客觀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難謂
      伊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全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之情形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
    不足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不符。從而,當認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35,263元   本院卷第35至43頁 2  信貸債權 135,994元  本院卷第35至43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3,459元 500元 調解卷第8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215元 0元 調解卷第117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8,003元 1,200元 調解卷第77、107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貸債權 457,391元 2,579元 調解卷第115頁 7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58,437元 1,700元 調解卷第117頁 8 創鉅有限合夥 商品債權 64,766元 1,017元 調解卷第93頁 9  商品債權 199,987元 1,500元 調解卷第93頁 10  商品債權 453,609元 1,000元 調解卷第113頁 11 英屬開曼群島商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即被合併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商品債權 0元 0元 本院卷第47頁     1,471,124元 9,496元 總計:1,480,620元 
附表一:更生前2年所得資料
編號 所得年度 類別 單位 收入 備註       1 112 薪資 原香飲料店 237,600元 調解卷第33頁 2  薪資 柏品商行 41,034元 調解卷第33頁 3 113 執行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50,000元 本院卷第35頁 4  薪資 新雅茶飲企業有限公司 101,623元 本院卷第35頁     430,2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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