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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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冠凱
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古裕淵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黃君維
債 權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債 權 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周景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
453,343元。然其每月收入僅45,000元,加班費另計,但尚
須扶養其母親馮嬿琴、未成年子女2人,實已無力清償前開
債務。又伊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
後,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協商成立,而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間依
約還款,但因母親114年過年前跌倒後行動不便且生活無法
自理,聲請人須親自照顧,無法兼職,始無法依協商成立內
容履行。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二
十萬元以下者;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51條第7項及同條第8項準用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8條、第1
1條之1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資格部分:
由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就保之被保險人
投保異動查詢、恩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茂公司)服
務證明書所示(本院卷第61至65、95至96、617頁),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受雇於鋒魁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迪恩士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興銘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邁斯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勁順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恩茂公司,雖投保資料
並非連續,但查無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小額營業活動
之證明,堪認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四、毀諾應否歸責部分:
㈠次查,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間與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
定就其對債權人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之擔保債務
,自113年12月10日起,分96期,按月攤還10,000元,該等
協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2號
協商認可事件裁定認可,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本院卷第67至77頁)在卷可
查,並經本院調取該協商認可事件核閱無訛。是本件更生聲
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應
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所致。
㈡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0日起還款,每期10,000元,總共
繳納40,000元後,即於114年5月毀諾(本院卷第22、183、1
91至213頁)。而依聲請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
、就保之被保險人投保異動查詢、恩茂公司服務證明書所示
(本院卷第61至65、95至96、617頁),可知聲請人於113年
12月協商時,已受雇於恩茂公司,於協商時起至毀諾之前即
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收入總額為309,808元(即附表1
編號19至25之總額),該期間內平均每月收入為61,962(計
算式:309,808元÷5個月=61,96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
下同),且聲請人每月尚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本院卷第4
83、485、488、491、493、631頁),是聲請人於毀諾前償
債能力之計算基礎應以前開收入平均數加計租屋補助,即每
月66,442元(計算式:61,962+4,480元=66,442元)計算之
,且聲請人於期貨帳戶尚有多筆買賣之資金出入(本院卷第
539至549頁),然該等資金損益尚未實現損益前並非固定,
爰不予列計。
㈢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分別為17,076元、18,618元。經查,聲請人雖於
協商時,向債權人主張其僅扶養未成年子女彭○弘1人(本院
卷第211頁),惟其另一未成年子女邱○丰於110年11月業經
其認領,聲請人對於渠等3人自均負有扶養義務。
㈣然查,聲請人母親馮嬿琴領有勞保老年年金每月10,439元、
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049元,自113年起領有敬老三節禮金每
年3,000元(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每月收入為14,738元(
計算式:10,439元+4,049元+(3,000元÷12個月)=14,738元)
,且其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子女,則聲請人之扶養比應為3
分之1。至於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彭○弘、邱○丰,其母親均
尚存,且未屆退休年齡,亦為扶養人之一(本院卷第699至7
01頁),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比各應為2分之1。是聲請人
於協商時起至毀諾以前即113年12月至114年4月間,總計須
支出自己之生活費用91,548元(計算式:17,076元+18,618
元×4個月=91,548元)、馮嬿琴之扶養費用5,953元【計算式
:(17,076元+18,618元×4個月-14,738元×5個月)×扶養比1/3
=5,953元】、未成年子女彭○弘、邱○丰之扶養費用91,548元
(計算式:91,548元×扶養比1/2×2人=91,548元),合計必
要支出總額為189,049元(計算式:91,548元+5,953元+91,5
48元=189,049元),其中113年12月每月必要支出為34,931
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4,738元)×扶養比1/3+8
,538元×2人=34,931元),114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則為38,529
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元-14,738元)×扶養比1/3+9
,309元×2人=38,529元)。
㈤綜此以觀,聲請人於114年5月毀諾以前3個月,平均月收入為
66,442元,扣除114年間每月必要支出38,529元後,每月剩
餘可支配之所得為27,913元,且以其協商至毀諾期間之收入
總額332,208元(計算式:309,808元+租屋補助22,400元=33
2,208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支出189,049元,餘額為143,15
9元,縱再予扣除已繳款項40,000元,仍有剩餘金額可供還
款,無從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推定聲請人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情事。
㈥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因母親在114年過年前跌倒,須由其照護,
因此無法兼職,收入銳減,始於114年5月間毀諾等語(本院
卷第22頁)。然聲請人之母馮嬿琴係於114年1月17日急診就
醫(本院卷第621頁),而聲請人自113年12月迄114年4月間
之工作、補助收入情形均無顯著變動,由聲請人自陳之兼職
狀態(本院卷第298頁)與其勞保、就保、職保投保紀錄(
本院卷第95至96頁),均顯示聲請人於114年5月至7月方有
日玖公司、勁順公司等兼職收入(詳附表1編號28至31、33
、34、36),113年間乃至毀諾以前則均無此等收入,是聲
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聲請人復未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協議書有困難之事由提出其他證明,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上應非
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各債權金融
機構達成協商清償方案,並經法院認可和解,亦無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並非合法,且此等不合程式之情形不能補正,是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第8條本文規定,其更生之聲請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薪資明細表
編號 薪資年月 薪資 代扣繳 備註 本院卷 1 112年10月 38,240 2,041 入帳金額,需加回勞健保、福利金等代扣繳額共2,041元(本院卷第619頁)。以下恩茂公司月薪除114年5月至7月有提供薪資單者外,均同。 343 2 112年11月 37,169 2,041 343 3 112年12月 44,319 2,041 343 4 113年1月 40,616 2,041 343 5 113年2月5日 30,240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43 6 113年2月 42,358 2,041 344 7 113年3月 37,204 2,041 344 8 113年4月 44,674 2,041 344 9 113年5月 43,608 2,041 344 10 113年6月7日 16,380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44 11 113年6月 43,228 2,041 344 12 113年7月 40,470 2,041 345 13 113年8月28日 22,680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45、688 14 113年8月 42,019 2,041 345 15 113年9月13日 21,000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45、688 16 113年9月 41,665 2,041 346 17 113年10月 46,160 2,041 346 18 113年11月 44,141 2,041 346 19 113年12月 41,555 2,041 337 20 114年1月22日 89,034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37、691 21 114年1月 40,559 2,041 114年1月24日入帳 337 22 114年2月 38,740 2,041 337 23 114年3月 41,183 2,041 338 24 114年4月 45,032 2,041 338 25 114年4月16日 3,500 0 日玖公司兼職收入 298 26 114年5月29日 21,300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38、693 27 114年5月 42,427 0 薪資總額 619、338 28 114年5月7日 9,970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495、692 29 114年5月14日 6,970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496、692 30 114年5月21日 7,970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496、692 31 114年5月28日 5,970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496、693 32 114年6月 40,958 0 薪資總額 619、339 33 114年6月4日 4,970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497、693 34 114年6月10日 3,475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497 35 114年7月 47,699 0 薪資總額 619、339 36 114年7月10日 10,654 0 入帳日,勁順公司兼職收入 693 37 114年8月20日 72,420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39、694 38 114年8月 38,695 2,041 340 39 114年9月 38,118 2,041 340 40 114年10月3日 21,147 0 入帳日,恩茂公司獎金 340 41 114年10月 45,884 2,041 340 42 114年11月 42,947 2,041 340 43 114年12月 42,947 2,041 342 44 115年1月 42,947 2,041 342 合 計 1,523,242 51,025 共28個月,平均月收入56,2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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