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聲請更生程序(2026-01-28)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8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岱樺
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岱樺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
人)積欠債務總金額如附表所示為1078萬1692元,前曾向本
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68
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民國114年7月24
日調解不成立。而依其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
清償償務上開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聲請人與其配
偶張硯智共同經營農家之帝有機蔬果商行(下稱系爭蔬果
行)從事木瓜生產及銷售工作,而系爭蔬果行於109年1月
至114年9月間之每月銷售額皆未高於5萬元等情,有聲請
人所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證
(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9頁),故堪認聲請人從事營業
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未逾每月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
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
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而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78萬1692元,並未逾1200萬元等情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等在
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45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63頁至第187頁),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自得依消債條例為更生之聲請。另聲請人前曾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68號受理在案,惟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故於114年7
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
堪認聲請人業已踐行首開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無疑。
基此,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聲請人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次查,聲請人於系爭蔬果行從事木瓜種植銷售工作,業如
上述,而參其所提木瓜收入支出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106頁),其於112年9月至114年12月間之銷售收入
扣除種植成本後之淨值如附表1所示共為94萬5586元,是
平均每月淨值為3萬3771元(計算式:94萬5586元÷28月=3
萬3771元,元以下4捨5入)。又聲請人未領有任何政府補
助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2月16日府社救字第1140275
8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暫以3萬3771元
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衛生福利部公告115
年臺灣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
18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500
元(包含膳食費1萬2000元、交通費2500元、電信費800元
、水電費1200元),未逾上開標準,當為可採。
(五)承上,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為1078萬1692元;
而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汽車為1992年出廠,因逾耐用年
限而價值低微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證(見調解卷第45頁),是倘聲請人將每月所餘
1萬7271元(計算式:每月可處分之財產3萬3771元-每月
必要支出1萬6500元=1萬7271元),全數用以清償前開債
務,則約需52.1年左右(計算式:1078萬1692元÷1萬7271
元÷12月≒52.1年,小數點第2位後無條件捨去)始可清償
完畢,而此期限顯然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清償期6年至8年甚久,又倘若加
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自屬
顯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顯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當有必要利
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為一般消費者,依伊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每月雖仍有剩
餘資金,然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
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均
如上述,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堪認聲請人
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5年1月28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債權明細表
編號 債權人 種類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485,653元 3,600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2 現金卡債權 344,146元 11,672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41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497,385元 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85,492元 32,9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99,617元 5,032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15,334元 2,850元 見調解卷第129頁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41,099元 13,150元 見調解卷第101頁 9 現金卡債權 657,296元 1,569元 見調解卷第101頁 10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052,855元 2,648元 見調解卷第131頁 1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已廢止登記,仍暫予列入) 金錢債權 156,000元 0元 見本院卷第38頁 (債權人未陳報,故以聲請人所陳金額計算) 12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錢債權 2,801,210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119頁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653,536元 500元 見調解卷第123頁 14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66,519元 3,873元 見本院卷第163頁 1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268,123元 3,343元 見調解卷第111頁 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債權 161,453元 14,337元 見本院卷第183頁 合計 10,685,718元 95,974元 總計:10,781,692元
附表1:
編號 銷售期間 銷售收入 種植成本 淨值 備註 1 112年9月7日 至113年1月24日 445,700元 119,000元 326,700元 本院卷第95頁至 第98頁 2 113年9月9日 至114年1月29日 420,180元 168,594元 251,586元 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2頁 3 114年9月17日 至114年12月17日 481,800元 114,500元 367,300元 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06頁 上開期間之總淨值:945,586元 平均每月淨額:33,771元(計算式:945,586元÷28月=33,771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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