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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1-0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5 案號:抗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黃旻浩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監執行故未能清償對相對人之房
    貸債務,抗告人已通知家屬繳納,請求暫緩拍賣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
    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嗣抗告人向相對人借
    款450萬元,惟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所欠借款4,278,388元本息一次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書(借據)、放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已請家人清償等情,
    惟此實體債權債務之爭議,應另行起訴,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可得加以審究。是以,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苗栗縣 苗栗市 僑育  926  91.51 1/1 重測前:勝利段1232地號 2 苗栗縣 苗栗市 僑育  933  0.66 1/1 重測前:勝利段1231地號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445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市○○里00鄰○○街000巷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一層:54.65 二層:53.3 三層:53.3 屋頂突出物:13.02 合計:174.27 陽台:16.67 1/1 重測前:勝利段2200建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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