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2-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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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羅浚育即宣泓企業社
温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6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券代號:A01107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存字第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温秀
卿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而聲請人自始未對相對人羅浚育
即宣泓企業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
執行,再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未對相對人羅浚育即
宣泓企業社執行之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等相關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温秀卿出具之同意
書暨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新竹○○○○○○○○○印鑑證明、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事件為
相對人等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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