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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1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19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林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200,000元之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
:A10107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
    0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2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與
    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
    該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之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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