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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擔保金(2025-09-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0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王政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105年度
    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執行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為取回擔保金,另已向本院聲請114年
    度司聲字第89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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