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之徵收(2025-10-2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2
案號:司他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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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 朱文德
輔 助 人 朱梅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
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
,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
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或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勞動
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銘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4年度救字第4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兩造間於本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
2號調解成立,其勞動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點約定:「聲請費
用各自負擔」,亦即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
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故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
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26,742元及利息,因本件係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規
定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揆諸上揭說明,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
裁判費後,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
式: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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