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2025-11-27)
勞資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27
案號:勞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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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黃志軒
賴文斌
涂錦泉
黃勝穆
何明洲
盧禮芳
劉敏祥
黃立興
葉雲輝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志軒、賴文斌、涂錦泉、黃勝穆、何明洲
、盧禮芳、劉敏祥(下稱原告黃志軒等7人)及原告黃立興
、葉雲輝等人(下稱原告黃立興等2人,並與原告黃志軒等7
人合稱為原告9人)分別自如附表「服務起算日期」欄所示
之日起受僱於被告,伊等均於苗栗區營業處擔任線路裝修員
。原告9人於108年12月間各與被告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伊等舊制年資退休金,且約定以如附
表「結清日期」欄所示之109年7月1日作為舊制年資結清日
。而原告黃志軒等7人除原職務外,另經被告指派兼任從事
工程車駕駛、保養維護等司機工作,被告亦因該等工作內容
而按月核發司機加給(下稱系爭司機加給)予原告黃志軒等
7人,是系爭司機加給係屬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經常性之
給與,性質上應屬工資,而應列入伊等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
資結清退休金。另原告黃立興等2人除原職務外,亦經被告
另行指示擔任領班管理職務,被告為彌補領班人員之辛勞及
負擔,亦均發給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並與系爭司
機加給合稱為系爭加給)予原告黃立興等2人,則系爭領班
加給同屬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之給付,非應臨時性之
業務需求而偶然發放,性質上亦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
,在制度上亦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當應計入伊等平均工資計算舊制年
資結清金。惟被告於結清原告等9人之舊制年資時,均未將
系爭加給納入伊等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因而短少給付原告9
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結清金,被告依法自應補
為給付。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各
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109年8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
責。為此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
)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
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即均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薪資依
法應依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發給,系爭加給均屬體恤、
慰勞及鼓勵性質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給付之對價,自無
從列入工資計算;且依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作業手冊)
,系爭加給均非屬經濟部所列舉之「經常性給與」項目,是
被告本毋庸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9人之舊制年
資結清金。再者,被告曾於108年12月17日「選擇適用勞退
新制之僱用人員舊制年資結清注意事項」說明會(下稱系爭
說明會)中已表示「(問:夜點費、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是否可計入結清退休金之平均薪資項目?)經濟部函送之
年資結清協議書中規範,平均工資之計算內涵比照現行屆退
人員,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之規定,系爭加給非表列應列入
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之規定辦理,故夜點費、領班加給及
兼任司機加給等非屬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語,而原
告9人均有出席系爭說明會,是伊等既於知悉上情後仍自願
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並簽署系爭協
議書;則今伊等於結清後另為與系爭協議書相反之主張,實
有悖於誠信原則。又縱認系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舊制
年資退休金,則原告黃志軒等7人、原告黃立興均尚未退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被告於兩造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之義務,是伊
等對此差額請求權尚未發生,當無請求被告為該等給付之權
利。另者,參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倘認系爭加給應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惟此等部分之給付應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
,未經定期催告不生遲延責任,則原告9人自不得以兩造協
議結清日逕認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見調解卷第273頁
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7頁,併依全辯論意旨修正文句):
(一)原告9人皆為任職於被告苗栗區營業處之受雇人員,均屬
純勞工,且係各自如附表「服務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
,並均自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即109年7月1日
結清「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伊等計算年資之
基數各如附表「年資基數」欄所示。
(二)原告9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系爭司機
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之平均金額詳如附表「系爭加給」欄
所示金額。
(三)若系爭加給均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各應補發如附
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額,及各
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即109年8月1日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9人對於被告所提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為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9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
示金額,均為有理由:
(1)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
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基數,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退撫
辦法第3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
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
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
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
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
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
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
,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
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
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
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
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加給是否屬
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
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
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為依據。又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
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為據。
(2)經查,原告9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線路裝修員,然因被告未
另僱用司機,而由被告黃志軒等7人除原職務外,併擔任
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之兼任司機工作;另
原告黃立興等2人則除原職務外,另兼擔領班工作;而被
告因伊等上開兼任工作,乃均按月持續發給固定金額之系
爭司機加給或系爭領班加給予原告9人等情,乃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參諸被告各單位設置領班辦法,為使基層幹部
便於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
果,凡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
,依該辦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
之職責為領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
工作人員團結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
作安全、注意工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
一切有關問題,而領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
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
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
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倘認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
主管提供意見等情,已堪認系爭加給之發放,係因原告9
人除原來職務任務外,在額外所提供勞務之特定條件下,
被告所給予之給付,並係按月發放,而與伊等本身職務勞
務提供具有密切關聯性,顯非因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
一為之及偶爾發放者,係屬常態性提供勞務而可經常取得
之對價甚明,亦即系爭加給當係雙方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
成協議,為勞工即原告9人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
之給付,性質上當屬勞工即原告因工作所獲取之報酬,且
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允無疑義。準此,當認系爭加給之
性質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核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之一部甚明。至被告雖仍辯稱
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
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手冊辦理,且經濟部相關
函示及行政院均未曾將系爭加給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故其毋庸將之納入計算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云云;
然則,系爭加給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
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仍應本於勞基法之規定,依具體
個案認定之,自已難以被告所提行政機關函釋、其他個案
裁判書及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為其有利認定。另觀諸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
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
準以外之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
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
條文僅在宣示被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
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而僅就國營事業單位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為原則性之規範,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
更未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益
徵被告逕以經濟部相關函示及行政院均未曾將系爭加給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等情,遽認系爭加給即非屬工
資之範疇云云,尚嫌無據。
(3)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
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
,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勞
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
後,應各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
6條前段規定。而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
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顯然與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
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
,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與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內涵相同,
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
,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
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是以,
系爭加給既經本院認定屬工資範疇,則在勞基法施行前年
資,自仍應將系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上,
系爭加給係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而應納入計算平均工
資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說明,於行政院就
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制訂之標準、退撫辦手冊
作手冊,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與勞基法有所牴
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
為據,而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甚且,退撫手冊
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而退撫辦法
第3條既已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其平均工資認
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系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
應屬工資範疇,既均如前述,則退撫手冊未將系爭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當核與其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
牴觸,自已難援引該退撫手冊之規定作為認定平均薪資之
依據無疑。承上,在在可認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無從採信
,而被告於計算原告9人之平均工資時,自應將系爭加給
納入計算,方屬適法。
(4)再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
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是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
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而查
,被告雖辯稱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原告
9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然被告雖為經濟部所屬國
營事業,惟原告請領退休金關於工資、平均工資計算事項
,仍有勞基法之適用,且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
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
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
,國營事業各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
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最低標準,則於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或其
他待遇、福利標準,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時,仍應依勞基法
之規定為據,自尚難以被告內部薪給制度或其主觀上所認
系爭加給性質,即認原告係屬已同意或默示同意排除系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況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即載明:「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
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
標準」、第2條乃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
算方式,悉依據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
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0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
核定系爭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6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上開項目表固未將系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且國營事業各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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