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證據(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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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銀効
相 對 人 黃士哲
李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制度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
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苗栗
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
)所有,嗣因喬信公司積欠丰榮智機有限公司(下稱丰榮智
機公司)債務,為丰榮智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年度
司執字第171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11年7月15
日為本院查封、拍賣,伊於113年7月12日獲准買受,並於11
3年7月31日繳納全數價金,於113年8月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
書,於113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喬信公司於112年6月16日與李健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價格向李健
維購入附件一所示設備(下稱甲設備),並就甲設備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編號竹園動字第350號);以及於1
12年5月22日與曾威元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約定以1,200萬元價格向曾威元購入附件二所示設備(
下稱乙設備),並就乙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編號竹園動字第340號),而因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甲契約
、乙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李健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503號;下稱甲執行事件)、曾威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067號;乙執行事件)遂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取回甲設備、乙設備之執行事件。曾威元又以1,300
萬元價格,於113年2月20日與李健維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
將乙設備轉賣與李健維。於113年6月3日甲執行事件及乙執
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李健維仍自113年8月13日起數度以取回
甲設備、乙設備為由,委請李銀効擔任負責人之立昇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派遣立昇公司員工黃士哲等人
進入系爭建物,拆除含電盤及電纜線等相關設備,令伊廠房
受損而無法使用。
㈢伊前已於114年5月2日,就系爭廠房受損乙事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稱系爭訴訟)
,然因系爭訴訟審理進度緩慢,爰聲請先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等語。並聲明:准許聲請人就甲設備之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
、乙設備以勘驗方式予以保全。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8月1日收受系爭訴訟後,旋自114年8月4日起依
職權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乙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與李健
維另案確認甲設備之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及乙設備為聲請人
所有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子案)
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定114年9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
,有相關審理單1份(系爭訴訟卷宗第207頁)在卷可稽,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進度緩慢情事。
㈡經閱覽系爭子案卷宗,可知聲請人與李健維間就甲設備、乙
設備已遭李健維派人拆除並取走範圍,仍存在許多陳述歧異
之處,且就系爭廠房內設備現狀,已經聲請人於系爭子案委
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114年6月23日進行公證,並
製成114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776號公證書(系爭子案卷
宗㈡第63至203頁)。其次,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目的或在希
望儘速確認現狀,以便開始修繕,恢復對系爭廠房之使用。
但觀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甲設備、乙設備部分內容形
式上涉及系爭廠房之消防、電機、排煙、供水等專業設備,
且數量龐大(1至6樓),斷非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法院得以
勘驗方式於短時間內特定受損情況及釐清兩造就系爭訴訟之
爭點。應先使兩造行書狀交換程序,特定彼此所陳述受損或
拆除物品範圍及其他相關爭點,並由聲請人在系爭訴訟內聲
請鑑定,由本院會同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到場履勘並指明委
請鑑定人鑑定範圍,方能真正釐清兩造就系爭訴訟之爭點,
並有效加快審理進度。再本院業於系爭訴訟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兩造就上開預定審理計畫進行相關準備
事宜,有系爭訴訟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系爭
訴訟卷宗)附卷可查。從而,就聲請人前揭保全證據之聲請
,因聲請人已得於系爭訴訟內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且其
所聲請之保全手段難謂具釐清系爭訴訟爭點實益而應認欠缺
必要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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