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保全證據(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全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立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銀効
相  對  人  黃士哲

            李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制度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
    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在坐落苗栗縣○○鎮○○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苗栗
    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路0號;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
    )所有,嗣因喬信公司積欠丰榮智機有限公司(下稱丰榮智
    機公司)債務,為丰榮智機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年度
    司執字第171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遂於111年7月15
    日為本院查封、拍賣,伊於113年7月12日獲准買受,並於11
    3年7月31日繳納全數價金,於113年8月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
    書,於113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
 ㈡喬信公司於112年6月16日與李健維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甲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64萬元價格向李健
    維購入附件一所示設備(下稱甲設備),並就甲設備辦理動
    產擔保交易登記(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動產
    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編號竹園動字第350號);以及於1
    12年5月22日與曾威元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
    ),約定以1,200萬元價格向曾威元購入附件二所示設備(
    下稱乙設備),並就乙設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編號竹園動字第340號),而因喬信公司未依約履行甲契約
    、乙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李健維(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
    503號;下稱甲執行事件)、曾威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067號;乙執行事件)遂聲請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取回甲設備、乙設備之執行事件。曾威元又以1,300
    萬元價格,於113年2月20日與李健維簽立機器買賣契約書,
    將乙設備轉賣與李健維。於113年6月3日甲執行事件及乙執
    行事件程序終結後,李健維仍自113年8月13日起數度以取回
    甲設備、乙設備為由,委請李銀効擔任負責人之立昇起重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昇公司)派遣立昇公司員工黃士哲等人
    進入系爭建物,拆除含電盤及電纜線等相關設備,令伊廠房
    受損而無法使用。
 ㈢伊前已於114年5月2日,就系爭廠房受損乙事對相對人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3號;下稱系爭訴訟)
    ,然因系爭訴訟審理進度緩慢,爰聲請先進行保全證據程序
    等語。並聲明:准許聲請人就甲設備之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
    、乙設備以勘驗方式予以保全。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4年8月1日收受系爭訴訟後,旋自114年8月4日起依
    職權調閱甲執行事件卷宗、乙執行事件卷宗、聲請人與李健
    維另案確認甲設備之其中編號10至13部分及乙設備為聲請人
    所有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子案)
    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定114年9月3日進行言詞辯論
    ,有相關審理單1份(系爭訴訟卷宗第207頁)在卷可稽,並
    無聲請人所指摘進度緩慢情事。
 ㈡經閱覽系爭子案卷宗,可知聲請人與李健維間就甲設備、乙
    設備已遭李健維派人拆除並取走範圍,仍存在許多陳述歧異
    之處,且就系爭廠房內設備現狀,已經聲請人於系爭子案委
    請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葉詠翔於114年6月23日進行公證,並
    製成114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776號公證書(系爭子案卷
    宗㈡第63至203頁)。其次,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目的或在希
    望儘速確認現狀,以便開始修繕,恢復對系爭廠房之使用。
    但觀諸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記載,甲設備、乙設備部分內容形
    式上涉及系爭廠房之消防、電機、排煙、供水等專業設備,
    且數量龐大(1至6樓),斷非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之法院得以
    勘驗方式於短時間內特定受損情況及釐清兩造就系爭訴訟之
    爭點。應先使兩造行書狀交換程序,特定彼此所陳述受損或
    拆除物品範圍及其他相關爭點,並由聲請人在系爭訴訟內聲
    請鑑定,由本院會同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到場履勘並指明委
    請鑑定人鑑定範圍,方能真正釐清兩造就系爭訴訟之爭點,
    並有效加快審理進度。再本院業於系爭訴訟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請兩造就上開預定審理計畫進行相關準備
    事宜,有系爭訴訟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於系爭
    訴訟卷宗)附卷可查。從而,就聲請人前揭保全證據之聲請
    ,因聲請人已得於系爭訴訟內為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且其
    所聲請之保全手段難謂具釐清系爭訴訟爭點實益而應認欠缺
    必要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芬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