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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3-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0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弘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弘儒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弘儒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其所申設之蝦皮
    購物網站帳號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刊登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所用,竟仍基於收受對價而提供
    第三方支付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及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並綁
    定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aa00000000」(下
    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
    碼批發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人(下稱不詳犯罪者)使用。嗣
    不詳犯罪者明知「CC308+反偷拍竊聽器」商品圖品共4張(下
    稱本案圖片),均係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菲洛墨拉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菲洛墨拉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自網路上複製本案圖片之電子
    檔後,再將本案圖片加入「為生活賣場盜圖必究」之浮水印
    ,並以本案蝦皮帳號將本案圖片上傳至名稱為「為生活批發
    賣場」之蝦皮賣場內,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得上網瀏覽本案
    圖片後,向其購買產品,以此方式侵害菲洛墨拉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
二、案經菲洛墨拉公司委由徐在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蔡弘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見本院卷
    第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我確實因為缺錢而出租本
    案蝦皮帳號給不詳犯罪者,對方說要用本案蝦皮帳號賣東西
    ,我也不知道對方張貼的本案圖片是違反著作權等語。經查
    :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1,500元之代價
    出租予不詳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於112年11月中旬某
    日,自網路上複製本案圖片之電子檔後,再將本案圖片加入
    「為生活賣場盜圖必究」之浮水印,並以本案蝦皮帳號,將
    本案圖片上傳至名稱為「為生活批發賣場」之蝦皮賣場內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經證人即告訴人徐
    在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至22),並有侵權對照表
    、本案蝦皮帳號申登資料、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等件存卷可
    參(見偵卷第24至28、30、47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幫助犯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
    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其次,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在拍
    賣網站設立帳號並綁定金融帳戶,均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拍賣網站帳號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目前國人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以綁定蝦皮帳號使用並無任何困難,若非供作不
    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向他人索取拍賣網站
    帳號之必要,以免徒生交易成果遭帳號申請人取用或干擾之
    風險,是於無信賴基礎之他人無端借用拍賣網站帳號進行交
    易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心
    生與違法交易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合理懷疑,參以近十餘年來
    ,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各界不
    斷透過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不法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
    度正常之國人均應已有不得無端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及
    拍賣網站帳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之認識,此已為我國公眾週知
    之事實。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0歲,自陳有國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水電(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之使用方式、
    人頭帳戶及帳號詐騙猖獗之社會實況,自難諉為不知。又被
    告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上網看到有人在收租蝦皮帳
    號,就租給對方,對方是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
    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人,我不知他的真實身分,沒有其他
    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我
    比較沒錢,查到蝦皮帳號租給他人賣東西可以賺租金,就租
    給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快篩防疫用品批發」之
    人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本案
    蝦皮帳號出租給LINE暱稱「電子晶片及3C數碼批發快篩防疫
    用品批發」之人,但是我沒有跟他見過面,也不知道他的真
    實姓名,我們都是靠line聯絡,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是因
    為缺錢才出租本案蝦皮帳號,我只知道對方是要拿本案蝦皮
    帳號賣東西,但是賣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本案蝦皮帳號有
    綁定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77頁)。足見被告與
    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
    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
    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申辦拍賣網站帳號或金融機構帳戶均
    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即
    可因此獲得報酬,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
    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
    拍賣網站帳號,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
    ,避免涉及不法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
    僅因為圖獲得高額租金,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
    個人專屬性之本案蝦皮帳號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就對方是否會將本案蝦皮帳號使用
    於犯罪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自有幫助不詳犯
    罪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已甚顯然。至被告雖
    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
    卷第47至51頁),然均未見被告與對方談及出租本案蝦皮帳
    號之緣由、始末及過程等相關細節,已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僅移
    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無涉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有利不利可言,雖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所附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增加適
    用的限制,未有利於行為人。故經整體適用比較後,認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之
    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幫助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雖屬幫助犯,雖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該條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
    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
    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及拍賣網站帳號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
    可能為遭不法犯罪者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卻僅因貪圖個人私利,率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所予不
    詳犯罪者使用,令不詳犯罪者得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皮賣場
    上傳本案圖片,可見其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尊重他人
    所有財產之權益,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
    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
    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
    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
    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9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是
    以每月1,500元代價,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他人,共租3個
    月,並有因此獲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為4,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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