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DM 賭博(2026-06-11)
其他/待認定
MLDM
2026-06-11
案號: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貴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3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貴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黎貴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提供賭博
場所之方式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良好,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規模、獲利,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畢業,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實行前揭犯行所獲報酬共新臺幣5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本院依法本應對之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犯罪
所得核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
予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
果微弱,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61號
被 告 黎貴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貴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間至115年2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之住處,透過手機市話及通訊軟體
LINE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以此方式經營地下
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
據,提供簽注俗稱「二星」、「三星」、「四星」之賭博方
式,上開玩法之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每
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
「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300元、5萬7,
000元、72萬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對賭
,經營賭博牟利。嗣因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時,由黎貴賢主動提出其與賭客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及今彩539實用手冊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貴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今彩539實用手冊等證據在卷可佐,應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4年
間至115年2月6日9時15分許為警查獲止,於「今彩539」各
期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行為因係基於
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上開賭博犯行獲利約50元,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