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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M 賭博(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MLDM 2026-06-10 案號: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華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之四色牌陸副、麻將牌壹副、搬風骰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
    、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
    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黃仁華提供不特定人得以進入本
    案房屋從事賭博行為,而賺取抽頭金,自已該當提供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罪決意,所為
    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藉以牟利之行為,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
    集合犯」,僅各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
    示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警詢筆錄、本院卷附被告自白狀及附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
    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
    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
    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以
    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
 3.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
    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
    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爰併予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四色牌6副、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係被告所有且作
    為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
    確(見偵卷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就本案所得之抽頭金,亦遽被告於
    偵訊中陳述甚明(見偵卷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意圖營利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12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12日下午6時13分許為警查獲
    止,先承租位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場所後,並提供
    該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至該處以A01所有之四色牌、
    麻將賭具而賭博財物。四色牌賭博方式為每人分20張牌、莊
    家分21張牌,先取得八胡者即可胡牌,胡牌者可向輸家收取
    新臺幣(下同)300元,A01則向賭客收取「一課」500元之
    抽頭金;麻將賭博方式為每底200元,如胡牌則每台50元,A
    01則向賭客收取「一將」5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115年2月12日下午6時13分,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查獲賴○仁、楊○明、陳○業、彭○汯、曾○文、彭○潾
    、楊○炎、謝○福、廖○堅等人,現場並扣得A01所有供賭博所
    用之四色牌6副、麻將牌1副、搬風骰1個、抽頭金共3,0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證人賴○仁、楊○明、陳○業、彭○汯、曾○文、彭○潾、楊○
    炎、謝○福、廖○堅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且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現場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4年12
    月某日起至115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
    集不特定賭客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
    、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所為之多次
    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請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
    案之抽頭金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扣案四色牌6副、麻將牌1副、搬風骰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