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MLDM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1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MLDM 2026-06-12 案號:原金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風繼財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
苗原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
字第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風繼財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預見
將自己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卻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容任該詐欺犯罪
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犯罪去向。復由詐
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網路銀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檢察官、被告風繼財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我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
    些事情,我不承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之IP位置均在境外
    ,已難排除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駭入之可能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22頁)。惟查:
 ㈠告訴人林錠江、嚴慧芬遭詐欺犯罪者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後經由網路銀行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錠
    江、嚴慧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9月9日儲字第114006404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2人分
    別與詐欺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開事實之客觀部分自均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認定:
 ⒈詐欺犯罪者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
    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將使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又依現今社會現況,
    不乏因貪圖利益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
    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
    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
    甚微。本案帳戶既經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及洗錢之工具,實施詐騙之行為人顯然有充分之把握,認定
    本案帳戶並無遭被告申報掛失或更換密碼之風險,才會指定
    本案帳戶作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使用。換言之,
    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詐欺犯罪者使用,詐欺犯罪者應無將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徒增帳戶內贓款
    遭凍結、侵占之理。
 ⒉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3年9月6日上
    午10時10分起至上午10時57分止,在短短不到50分鐘內,告
    訴人2人即密集匯入受騙款項,並隨即遭詐欺犯罪者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卷
    第45頁)。衡諸常情,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係屬個
    人極端機密之金融資訊,若非被告主動交付,詐欺犯罪者應
    無可能在未經被告申報遺失或察覺異常之情況下,如此精準
    且迅速地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進行上開金流操作。又參以
    告訴人林錠江(本案首次匯款之人)於113年9月6日10時10分
    許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前,該帳戶分別於同年月4日以卡片提
    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年月5日跨行提領1,005元,
    帳戶餘額僅495元,顯與帳戶提供者先行清空帳戶餘額以免
    自己受有損失後始交付給詐欺犯罪者之常情相符;此外,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曾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重設網路
    銀行密碼/使用者代號、復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變更使用者
    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自
    從112年4月17日申請完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後就沒有使用過
    網路銀行;我忘記為什麼要在告訴人2人匯款前2日去辦理變
    更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5、106頁),堪
    認被告平日並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習慣,卻於告訴人2人匯入
    受騙款項之前2日更改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
    密碼,又無法解釋何以更改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足見被
    告若不是配合詐欺犯罪者之指示,豈有無緣無故更改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之理;再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是我去申辦的,我沒
    有交給任何人過,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的只有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明確掌控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代號密碼,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詐欺犯
    罪者,該人當難對本案帳戶為如此放心、大膽之操作,則足
    認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係由被告交付給詐欺犯罪
    者使用,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然我國現金金融監理機制透
    明,且資訊流通亦屬順暢,如確有銀行端之金融監管系統遭
    駭客入侵之情事,則意味該銀行端之交易安全機制完全失靈
    ,該銀行應於短期間內即有大量帳戶之網路銀行遭詐欺集團
    冒名使用,且此情節係屬嚴重之金融監理事件,金融監理機
    關亦應會介入調查,報章媒體更應廣為報導,然於本案發生
    時,並無相關新聞資料或金融監理機關調查之紀錄,且被告
    亦自陳:平常是用手機上網,沒有用電腦或平板,案發時手
    機沒有出現異狀,也沒有被他人登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05至106頁),被告上網手機並無異常現象,復衡情
    詐欺犯罪者也不會利用駭得帳戶作為洗錢帳戶,因在網路上
    駭入他人金融帳戶更改代號密碼、轉匯款項,甚為容易遭帳
    戶所有人察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是辯護人辯護稱:
    本案帳戶遭人駭入之情節,顯與社會常情相悖,而難憑採。
    另被告辯稱:我申請完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就沒有把郵局
    給的密碼函打開過,所以我根本不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又怎麼會將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頁
    ),並提出中華郵政網路郵局密碼函1份為證(見本院簡上卷
    第89頁),然觀諸上開密碼函,其上記載「首次或重新申請
    網路郵局服務後須於30日內完成登入網路郵局或本公司APP
    ,逾期本函失效,須至郵局重新核發」等語,可見最初申請
    時之密碼已然失效,上開密碼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不確定故意」
    ,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
    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有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密
    碼,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
    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密
    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
    值,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之犯罪工具;是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
    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出入
    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再利用電話、報紙或電腦之方式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
    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0餘歲之成年人,已
    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
    而無常識之人,且曾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乙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86頁),理應對於現今詐欺犯
    罪者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並更有警
    覺性,卻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犯罪者,
    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
    猶仍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
    林錠江、嚴慧芬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
    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
    同原審僅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
    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㈣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
    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
    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之態度,再念被告僅提供
    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之
    情節;兼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農產品生產、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並非實際領取詐欺贓款者,而無支配或
    處分洗錢行為標的,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後
    不予宣告沒收,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亦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
    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自當予以維持。被告上訴雖以前詞置辯,據以否認犯行作為
    上訴意旨,惟因前揭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
    故被告本案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邵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入時間(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1 林錠江  於113年8月2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百揚投資」向林錠江佯稱:抽中投資網站股票,繳納違約金可領取資金等語,致林錠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0萬6,170元  2 嚴慧芬  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姝婷」向嚴慧芬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等語,致嚴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