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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2-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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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T JANINE IDELFONS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T JANINE IDELFONS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MAGAT JANINE IDELFONSO(中文名:力潔乃妮)有罪之相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
    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
    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鍾齊修、李思怡、彭郁軒、周芸安、劉語萱、被害人
    楊子旻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鍾齊修、李思怡、彭郁軒、周芸安、劉語萱、被害人
    楊子旻提出之報案資料、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開戶申請
    書影本(偵卷第335頁至第337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
    )。
 ㈤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開戶申請
    書影本、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第75頁至
    第91頁)。
 ㈥勞動部民國114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4497號函(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0頁)。
 ㈦兆豐銀行114年11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52144號函(本
    院卷第55頁)。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庭呈之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
 ㈨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帳戶是我103年來臺灣工作時使用
    的薪轉帳戶,我106年8月25日要回菲律賓前就發現遺失,帳
    戶裡沒有錢,當時我要回菲律賓了,想說沒有使用帳戶就會
    關閉,所以我沒有去掛失或報案,後來106年12月再回來臺
    灣工作時,我就申請乙帳戶當作薪轉帳戶,我107年5月25日
    還有詢問宿舍管理員說甲帳戶不見了怎麼辦,因為我要等我
    退稅等語,並提出其與管理員之messenger對話截圖為佐證
    。
 ㈡然查:
 1.被告於114年6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甲帳戶不是我申
    辦的,我103年來臺灣工作時沒有申辦帳戶,後來106年來臺
    灣工作是使用仲介幫我申辦的乙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18頁
    至第319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以前詞辯解,已見其所
    述前後不一;又觀之其提出與暱稱「Joan W. Chang」之mes
    senger對話截圖,被告於107年5月25日有對該人表示「我不
    確定金融卡在哪裡」、「提款卡不見了...找不到了,我已
    經回來臺灣了,可不可以退稅到另外一個新的帳號」(參對
    話截圖及通譯翻譯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
    100頁),顯然被告知悉其有申辦甲帳戶,卻於114年6月間
    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閃爍其辭、避重就輕,心態已有可議
    之處,其所辯是否為真,甚有可疑。
 2.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旦
    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
    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
    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易
    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
    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遺
    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且依被告所述:我沒有把提款卡密碼給別人,也沒
    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的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
    頁),則除被告本人或其授意使用甲帳戶提款卡之人外,應
    無人能使用甲帳戶提款卡提款,然觀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甲帳戶之匯款均是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持提款卡提領,足證不詳詐騙犯罪者係在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始能確保本案帳
    戶未被掛失或警示而能供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並能
    順利提領。
 3.另從詐騙犯罪者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
    ,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騙犯罪
    者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竊取或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
    項或轉帳,詐騙犯罪者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
    、補發,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
    或竊得,而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
    依此,顯見取得甲帳戶資料之本案詐騙犯罪者確信甲帳戶能
    正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將款項匯至甲帳戶,足徵詐騙犯罪者絕非係
    偶然機會拾獲甲帳戶提款卡,而係已經被告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甲帳戶至明。
 4.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
    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
    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應可預見未經他人闡明正常、合理之用途,即將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知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查緝,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而依被告上開
    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上情自應有所預見,卻仍
    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並容認其遂行詐欺取財
    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之一般洗錢犯
    行,規避檢警機關查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上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故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
    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甲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使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
    ,所為殊不可取;再斟酌告訴人等、被害人轉入甲帳戶之金
    額為新臺幣8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暨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保安處分及沒收: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本件固受有期徒刑5月
    之宣告,惟被告經勞動部引進並經雇主聘僱,核准聘僱許可
    時間103年9月1日至106年9月1日、106年12月19日至115年12
    月19日等情,有勞動部114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1449
    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可認被告已在我
    國工作至少10年餘,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堪認其素行良好,另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為提供帳戶資
    料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其主觀違反法規
    範之敵對意識並非重,其犯行之危險性非甚高,應係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觸犯刑章,本案應屬偶發、初犯,信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其苟再犯,恐遭驅逐
    出境,自知所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綜
    合上情,審酌被告本案行為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程度,及其長期在臺灣合法居留工作,衡量比例原
    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節,認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
 ㈡被告固有將甲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
    益或債務免除,無法認定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另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匯款至甲
    帳戶內之贓款均遭領出(參甲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4
    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贓款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24號
  被   告 MAGAT JANINE IDELFONS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GAT JANINE IDELFONSO(中文姓名:力潔乃妮)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付
    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齊修、李思怡、彭郁軒、周芸安、劉語萱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MAGAT JANINE IDELFONS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不是我申辦的,也沒印象有無拿到存摺或提款卡等語。 ⑵被告表示無法提供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法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1日兆銀總集字第114003225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 佐證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本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親自簽名蓋印私章申辦開設,並由該銀行專員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轉交被告持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另請審酌被告犯後未曾坦承犯行,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失,不僅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
    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安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鍾齊修 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智者富盈」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3日 19時7分許 2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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