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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1-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15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8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范程博、蔡俊毅、胡沅皓、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籠包」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判決),負責擔任提款車手。
    A08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後依附表一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既遂。A08遂依蔡俊毅、「日籠包」之指示,
    向黃○杰、范程博、胡沅皓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8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9頁至第61
    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6
    頁至第210頁)。
 ㈡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一覽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
 ㈢附表一所列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45頁)
    。
 ㈣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8月19日集
    中作字第11400862741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
    5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8月29日彰作管字第1
    140065445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詳後述),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亦
    無並犯數款加重詐欺行為態樣,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㈣附表一編號1、2、3、6所示之人遭詐欺犯罪者施用詐術而多
    次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
    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
    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
    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
    訴(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
    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屬接續犯而各為
    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分別各
    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均應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各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日籠包」、蔡俊毅、胡沅皓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分別實施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少年黃○杰雖亦參與其中
    ,然被告於審判中供稱:黃○杰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對他沒
    有印象,並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
    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明知或已預見黃
    ○杰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難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稱「其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
    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
    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
    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詳下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各次
    犯罪所得,則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
    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
    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
    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
    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其另
    有其他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詐欺案件甫經法院判決確定,故
    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係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
    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被告供稱已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
    項業經查獲、扣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
    尚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車手報酬為提
    領金額的2%,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獲有3,00
    0元、1,520元、2,000元、58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5部
    分,被告固提領6萬元,然其中1萬元屬不詳之人所匯入,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是以5萬元計算)、2,6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0頁),既尚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A03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對應金融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
    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藉此隱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㈢經查,被告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其
    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凌晨1時28分許,向
    告訴人A03佯稱為APPLE手錶買家,要求告訴人A03使用交貨
    便方式供假買家下單購買APPLE手錶,後續對方下單後謊稱
    網路賣場尚未簽署認證,後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匯款進行
    認證,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匯款18,019元至
    指定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再
    由被告於113年5月8日凌晨2時58分許,提領4萬8,000元後,
    交付予蔡俊毅、胡沅皓,復由胡沅皓、蔡俊毅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上首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因認被告
    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經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5罪,後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案件審理後於114年10月28日判決
    ,更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第185頁至第192頁、
    第215頁至第2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
 ㈣觀諸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幾乎
    相同,就詐騙告訴人A03部分,其施用之詐術方式及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相同,前案該部分與本案此部分,既係同一
    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施詐,而接續匯
    入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特定帳戶,且被告係於接續之
    時間提領同一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前案該部分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而本案則係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25號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4年7月10日苗檢映日114偵1025字第1149019268號函暨
    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前案與本
    案既係同一案件,而前案判決確定時(114年12月10日),
    本案尚未判決,故法院對此同一案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始為適法,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二部分被告上開犯
    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1 A01(提告) 於113年5月7日晚間11時23分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Jingyi Zhu」向A01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其帳戶遭到凍結,款項無法匯入,要求使用交貨便方式下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沈盈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沈盈瑄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7日晚間8  時45分許,49,984  元 ⑵113年5月7日晚間8  時46分許,49,986  元 ⑶113年5月7日晚間8  時48分許,49,985  元  ⑴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0分許,60,000元 ⑵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3分許,60,000元 ⑶113年5月7日晚間8時54分許,30,000元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府前郵局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1頁)。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A02(提告) 於113年5月8日前某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李龍琍」向A02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其帳戶遭到凍結,需匯款申請解凍通過系統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沈盈瑄郵局帳戶 ⑴113年5月8日凌晨1  時15分許,46,001  元 ⑵113年5月8日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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