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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5-12-02)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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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
第4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各壹張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曾彥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龍」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
    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
    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
    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理財存款憑條」、「合作協議書」各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
    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83頁、偵卷第105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10號
  被   告 曾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鈞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青龍」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曾彥鈞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朝春
    ,向其佯稱可議價當沖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曾
    彥鈞則於113年8月5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依「青龍」之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黃炳鈞」大小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
    ,復於113年8月5日11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0
    號「星巴克咖啡苗栗國華門市」內,向林朝春假稱為福邦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政忠」,復收取林朝春交付之20萬
    元後,在上開理財存款憑條上填載日期、金額並偽簽「陳政
    忠」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
    交付予林朝春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林朝春、「福邦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陳政忠」。嗣曾彥鈞收取上開款項後,旋
    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曾彥鈞則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林朝春查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朝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朝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扣案理財存款憑條上,經鑑定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合
    作協議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青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
    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審
    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犯罪行為對被害人及社
    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
    定,請求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扣案之偽
    造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理財存款憑條及合作協議書上所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偽造之文書已宣告沒收,故無再重為宣告沒
    收之必要。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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