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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5-12-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2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博鋒


選任辯護人  宋國鼎律師
            謝瓊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博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彭博鋒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
    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
    為,詎其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政傑東宏整
    合貸款」(下稱「王政傑」)、「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款
    」(下稱「何竣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1月上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戶帳號予「王政傑」、「何竣陞」使用。嗣「王政傑」、
    「何竣陞」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
    2帳戶)帳號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
    內,彭博鋒旋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本案2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1
    月18日16時許,交與「王政傑」、「何竣陞」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芝安、吳芳吟、黃菁菁、梁晏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彭博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91、206至21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透過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及
    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網路上貸款
    被騙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誤會詐騙份
    子申辦貸款須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的詐術,才會提供帳戶並協
    助提領款項,被告沒有詐欺故意,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依「王政傑」、「何竣陞」之成年人指示,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予「王政傑」、「何竣
    陞」。嗣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詐欺份子,即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2帳戶內,被告再依「王政傑」、「何竣陞」之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
    後,將所提領之款項繳交與不詳詐欺份子等情,為被告所坦
    承(本院卷第211至216、28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芝
    安(114年度偵字第2248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61頁)、吳
    芳吟(偵卷第63至67頁)、黃菁菁(偵卷第69至71頁)、梁
    晏宸(偵卷第73至75頁)、被害人楊華瑧(偵卷第77至81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本案2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3
    1、35頁)、交易明細(偵卷第33、37頁)、提領畫面截圖
    (偵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王政傑」、「何竣陞」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11至227、303至387頁)、被告所
    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自動
    櫃員機位置(本院卷第259、261頁)、告訴人遭詐騙資料(
    包含:①林芝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83至8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頁)、受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7
    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9至123頁);
    ②吳芳吟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第89至9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3至95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5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
    2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
    卷第129至131頁)、與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
    1至139頁);③黃菁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卷第97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1頁)、與詐騙份子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47至167頁)、轉帳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偵卷第169頁);④梁晏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10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73頁)、受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
    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1至183頁);⑤楊華瑧部
    分: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至11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受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7頁)、與
    詐騙份子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至193頁)、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偵卷第19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
    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
    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
    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
    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
    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
    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
    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
    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
    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
    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多次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9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89頁),之前曾從事防水工程、也
    曾從事過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工作,也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辦
    理貸款之經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本院卷第
    289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3.辦理個人貸款固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獲准貸款或提
    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
    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
    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
    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
    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
    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
    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
    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
    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製
    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
    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
    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
    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
    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與「王政
    傑」、「何竣陞」先前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竟即依「
    王政傑」、「何竣陞」之指示,輕易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提
    供使用,任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
    本案2帳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亦無法掌握,顯無正當
    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臉書上面看到的廣告,當時
    好像是東宏理財貸款公司,就加對方為LINE好友,就問我貸
    款金額大概多少錢,剛開始跟我聯絡的是「張美英-東宏融
    資專業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要我跟「王政傑」聯絡
    ,傳了「王政傑」的聯絡資料給我,「王政傑」又說要跟他
    們的主管「何竣陞」聯絡,所以又傳了「何竣陞」的聯絡資
    料給我。當時急著要把信用卡的債務還掉,沒有查證「東宏
    融資」這家公司,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能貸款成功,
    我才會陷入他的圈套。我沒有去注意「東宏」公司是做怎樣
    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則被告既知悉對方將
    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
    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
    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
    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欲行貸款,即容任不詳
    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
    遂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取得其金融帳戶帳號之詐欺份子,持以實施不法行為,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除將帳戶帳號提供予
    對方使用外,更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主觀上確有與之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前已因收取包裹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66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269至273頁),既前已因涉嫌詐欺案件經
    偵查程序,對於未曾謀面之人、且涉及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錢交易之事更因有所警覺才是,然被告卻未加以查證、冒
    然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
    ,實難採信被告之辯解。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申言
    之,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從而,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實際
    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本案被害人係受詐騙而匯入
    被告之本案2帳戶,該2帳戶又係被告所有並實際掌控,且詐
    欺贓款匯入後,由被告提領交付予對方,是以被告有收取詐
    騙不法所得、並轉交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分工行為,主觀上
    亦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被
    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
    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與該暱稱「王政傑」、「何竣陞」之人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該暱稱「王政傑」、「何竣陞」之人就本案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告訴人吳芳吟受騙後接續匯入款項及被告接續提領詐欺贓款
    之行為,均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
    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所為,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具
    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詐欺主觀犯意,並未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五、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以獲
    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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