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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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4
案號: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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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詐騙犯罪者
」,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
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告訴人呂珞熒等2人(下合稱
本案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不詳詐騙犯罪者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所為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
被告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
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依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指
示,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造成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助長詐騙歪風,侵害本案告訴人的
權益,使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殆盡後,即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
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犯行,
惟供稱:我沒有辦法賠償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75頁)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數額,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
所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86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為成年人,知悉我國詐騙猖獗,且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
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犯罪工具
。詎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之不確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
苑裡鎮統一超商山腳門市,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金
融卡,寄送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
訊軟體LINE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台中商銀
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珞熒、陳旭星兩人,致
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
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呂珞熒、陳旭星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01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珞熒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
㈢告訴人陳旭星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及匯款憑證。
㈣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420594號函所附提款監視光碟及擷取影像。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呂珞熒、陳旭星
兩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
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
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
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呂珞熒 假冒買家與呂珞熒聯繫,詐稱要購買其所出售之商品,指定交易方式並傳送連結網址給呂珞熒,隨即再佯稱需要配合辦理托運條款開通服務,致其不疑有詐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5月15日22時53分4萬9,260元 二 陳旭星 假冒買家及宅配專員與陳旭星之子聯繫後,詐稱需要帳戶需要有10萬元才能符合托運條款,隨後由陳旭星與其聯繫,再詐稱其子涉嫌洗錢等罪嫌,需要配合匯款云云。 114年5月15日22時46分 4萬9,977元 114年5月15日22時52分 4萬9,9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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