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5-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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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4
案號: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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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蓁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77號、第1201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之緩刑負擔條件,向陳林顓、黃威榮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4「匯
款時間」欄記載「113年7月9日13時56分許」更正為「113年
7月9日14時9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司
刑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1
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
錄」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無犯罪之成立要
件或法律效果變動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本件被告既基於同一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犯意,於113年7
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地下0樓之臺北市○○捷運站置物櫃內交付予他人
,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用情形有別,應認
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合庫帳戶、國泰帳戶、郵政帳戶、遠東帳戶、
台新帳戶、永豐帳戶後,雖後續有證人簡于琪、侯亭如、柯
仲桓、黃威榮、張志代、李月萍、陳林顓、洪紹碧、劉盈君
、劉美玉、陳銘彰、許瀞文、蔡珮宸、周釗楊、徐婷芳等15
人匯入財產之情,然本罪與幫助犯罪不同,罪質在於無故提
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本身具有危險犯性質,所保護者為帳
戶安全法益,因而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
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此敘明
。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有交付上開6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
,嗣後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
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率爾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資料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入詐騙
款項之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行為造成後續證人等
之受害情況,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證
人陳銘彰、陳林顓、黃威榮和解(參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
第214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易
卷第117至第122頁,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與證人劉盈君、張
志代、劉美玉、蔡珮宸、周釗楊達成調解,證人簡于琪、侯
亭如、柯仲桓、李月萍、洪紹碧、許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亦
願意積極彌補證人等所受之損害,與證人陳銘彰、陳林顓、
黃威榮達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悛悔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證人陳林顓、黃威榮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損害賠償(證人陳銘彰拋棄對被告因本案所生之全部民事請
求權)。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
所得,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金一卷第
33頁)。是以,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庸對其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至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已交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持用而未據扣案,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
,上開6個金融帳戶已失去做為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上
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非屬違禁物,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緩刑之負擔 1 被告劉蓁應給付告訴人陳林顓新臺幣(下同)2萬3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5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林顓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 被告劉蓁應給付告訴人黃威榮4萬500元,給付方式為: 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齊。 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林顓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參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易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77號
被 告 劉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蓁於民國113年4月份,在網路上認識暱稱「郁程」、身分
不詳之人,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41分許,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遠
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
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置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0樓之臺北
市○○捷運站置物櫃內,再將置物櫃密碼,以LINE告知「郁程
」。嗣「郁程」取得上開6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法,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于琪、侯亭如、柯仲桓、黃威榮、張志代、李月萍、
陳林顓、洪紹碧、劉盈君、劉美玉、陳銘彰、許瀞文、蔡珮
宸、周釗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上開6帳戶均為其所申請,因「郁程」自稱其為奇摩購物之員工,因公司買賣交易需要,而出借上開帳戶,並於前揭時、地,依「郁程」指示,以上開方式無償方式提供予對方等事實。 ⑵坦承知悉銀行帳戶轉屬個人、不可隨意提供、交付與他人等情,益徵被告提供上開6個銀行帳戶予他人,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難謂有何正當理由等事實。 2 告訴人簡于琪、侯亭如、柯仲桓、黃威榮、張志代、李月萍、陳林顓、洪紹碧、劉盈君、劉美玉、陳銘彰、許瀞文、蔡珮宸、周釗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左揭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6帳戶等事實。 3 被告與「郁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捷運站置物櫃密碼截圖 證明被告依「郁程」要求或指示,於上開時、地及方式,交付本案6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于琪、侯亭如、柯仲桓、黃威榮、張志代、李月萍、陳林顓、洪紹碧、劉盈君、劉美玉、陳銘彰、許瀞文、蔡珮宸、周釗揚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社交平臺臉書、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6帳戶等事實。 5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左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左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原為「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
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同,可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
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蓁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嫌。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相關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被告所提供本案6個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另與本案6帳戶有關之提款卡
、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
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劉蓁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伊於113年4月7日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郁
程」之人,「郁程」自稱為奇摩購物中心主管,與其聊天一
陣子後,當時就認定其伊男友,「郁程」並說廠商有活動,
可至MAX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即USDT)後,匯到他指定的帳
戶,可領取優惠券並轉取中間差額,伊就註冊申請虛擬貨幣
帳戶,並陸續購買泰達幣賺入對方指定的電子錢包內;113
年7月1日前都是「郁程」指使伊操作虛擬貨幣帳戶,伊自己
也遭「郁程」詐騙;「郁程」騙伊購買泰達幣後,又說奇摩
公司買賣交易需要使用空帳戶,希望跟伊借帳戶使用,並說
借2天之後就會歸還,伊就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等語。
經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與「郁程」、「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內容,被
告與「郁程」互稱寶貝,「郁程」並發送不實之YAHOO奇摩
購物中心邀請函給被告,經被告與「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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