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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1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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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容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第10
    列「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第13列「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該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第16列「楊純
    宜」應更正為「楊宜純」、第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列之「系爭門號」均應更正為「0000000000門號」;附件附
    表2編號4點數金額欄「1萬90000元」應更正為「1萬9000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楊宜純(下稱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㈢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
    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
    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若以詐術或恐
    嚇手段取得,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提供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合稱本案5門號)予他人
    ,其中0000000000門號作為本案詐騙告訴人轉帳及收取遊戲
    點數之工具;而取得告訴人之轉帳款項及遊戲點數,自屬同
    時取得財物及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而基於法條競合
    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併予敘明。
 ㈣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5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
    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可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
    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
    查、審斷),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本案5門號,共獲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第93頁反面),是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6號
  被   告 江志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容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
    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實無收取他人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
    藉由該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
    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電話門號
    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許,在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
    某通信行,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門號)等共計5個門號後,旋即在該通信行外,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門號等5個門號SIM卡,交予不詳
    騙份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9月2日16時40分許
    ,撥打電話向楊宜純佯稱其為中油公司員工,因遭駭客入侵
    以致楊純宜之信用卡遭盜刷等語。復於同日16時52分許,使
    用系爭門號向楊宜純佯稱為銀行人員,需操作帳戶進行認證
    等語,致楊宜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出
    如附表1所示金額至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並購買如附表2所
    示金額遊戲點數,並告以詐騙份子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嗣
    經楊宜純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宜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宜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手機通聯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購買點數明細、
    被告名下申辦之門號資料、系爭門號通聯記錄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出售門號獲取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之犯罪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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