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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2025-09-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聲自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傅學全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蔡得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7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傅學全以被告蔡
    得源涉犯毀損建築物等罪嫌,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14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第3745號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8月15日以
    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5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20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
    任陳俊瑋律師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既於
    法定聲請期間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程序自
    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附件)略以:
 ㈠被告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物(下稱本
    案建物)為告訴人所有,竟基於毀損建築物、侵占及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間委請不知情工人將本案建物拆除,並竊
    取構成本案建物之臺灣原生杉木木樑、木頭,並於上開土地
    興建鐵皮建物。
 ㈡被告固以其於106年8月29日係向蔡明賢購得同段7、7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建物,而蔡明賢
    係於89年10月4日向告訴人手足即傅學燕買受7、7之1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並提出協議書1份。然告訴人之父傅佳良係9
    1年2月5日死亡,而依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本
    案建物於64年6月間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傅阿雲為傅佳良
    及傅佳森,於112年4月間因繼承變更納稅義務人傅佳良為告
    訴人),則原不起訴處分無視上開稅籍登記資料之記載,亦
    未調查被告未能取得本案建物稅籍登記之原因,逕依認蔡明
    賢已取得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有違證據法則。
 ㈢又蔡明賢買受之範圍僅有7、7之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告訴人
    占有使用之前揭8地號土地,原不起訴處分逕依上開協議書
    ,即認蔡明賢已取得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亦違證據法
    則。
 ㈣倘7、7之1地號土地有移轉本案建物予被告,依經驗法則應會
    證述明確,且記載於買賣契約中,然蔡明賢已證述未將本案
    建物移轉予被告。而被告固為本案建物之電錶登記名義人,
    然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14條、第15條規定可知存有新
    用戶得單獨申請過戶之情形,則原不起訴處分未調查被告是
    以何種方式以自身名義為上開登記,顯有違背上開經驗法則
    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㈤又上開電錶之供電範圍僅有7、7之1地號土地,並未包含8地
    號土地,原不起訴處分未釐清供電範圍或被告就該電錶是否
    係供其他建物用電而為調查,有違背證據法則且未盡調查能
    事之謬誤。
 ㈥原不起訴處分認為本案建物之權益歸屬爭議,得循民事途徑
    確認、解決解決,然已忽略前開稅籍登記資料證明告訴人有
    本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況本案建物已遭被告拆除而滅失,
    如何能尋民事途徑確認、解決。
 ㈦原不起訴處分未詳加調查被告是依何證據可認其有管理使用
    權限,即率爾認定被告主觀上認定本案建物是其所有,顯有
    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依證人蔡明賢之偵查證述,並審酌證人
    蔡明賢所提出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89年10月4日,約定內容
    包含7、7之1地號土地後方舊有平房及平房內原有之電錶,
    另參考本案建物確為告訴人所有之房屋右方,且為被告所有
    之房屋後方,可認證人蔡明賢向案外人傅學燕協議取得本案
    建物管理使用權限。至證人蔡明賢固否認有將本案建物轉讓
    被告,然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4年4月18日
    苗栗字第1141716409號函暨附件資料,倘證人蔡明賢確實未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何以被告得以自身
    名義登記為電錶戶名,且透過銀行代繳方式繳納本案建物電
    費。參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本案
    建物占8地號土地約10平方公尺,而占7-1地號土地約7平方
    公尺,及告訴人偵查證述、證人即拆除工人洪健池之偵查證
    述,可認本案建物所佔面積甚小,且經濟上使用利益甚微,
    證人蔡明賢非無可能曾與被告口頭上約定本案建物交由被告
    管理使用,故可認蔡明賢與被告簽立契約時,曾一併將本案
    建物交付予被告,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本案建物為未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傅佳良及傅學燕均已過世,無法透過其等2
    人加以確認,故認被告確自證人蔡明賢處取得本案建物管理
    使用權限,被告主觀上應認本案建物為其所有,則其主觀上
    是否具有竊盜、竊佔、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尚非無疑,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等語。
四、駁回再議處分略以:本案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且係
    聲請人之父傅佳良約於民國50年建成乙節,爲聲請人警詢所
    陳,而本案建物並非均位於圓墩段8地號內,傅學燕與蔡明
    賢間簽立之協議書所謂「上開土地後方因舊有平房」,究何
    所指,因傅學燕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證人蔡明賢於偵查中亦
    爭執本案建物非屬聲請人所有,則倘聲請人爭執傅學燕就本
    案建物之管理使用權源及與被告、蔡明賢就本案建物之權益
    究歸何人有所歧見,應係權利所屬之民事問題,自得循民事
    途徑確認、解決;聲請人再議意旨,或係重行爭執原檢察官
    已審認並說明理由之事項,或無礙原處分之認定而爭執指摘
    原檢察官漏未調查,或為其個人認知與意見之陳述,均不能
    明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尚不足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等
    語。
五、本院認應駁回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
    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依上開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
    審查此類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復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意旨)。 
 ㈢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之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另補充:
 1.聲請意旨㈡、㈥部分: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不以其所有
    權人為限,尚包括典權人、管理人、現住人等,房屋稅條例
    課納稅義務人有申報稅籍相關資料之義務,在於建立稅籍,
    以供稽徵機關為房屋稅之開徵;又房屋稅稅籍之設立,係由
    申報之納稅義務人提供資料建立,稽徵機關僅作形式審查,
    稅籍資料所登載之納稅人身份,並不因稽徵機關為稅籍登記
    ,發生確定申報人與課徵對象房屋間權利關係之效力,亦不
    能作為房屋產權之證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91號
    判決意旨);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
    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
    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
    其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
    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
    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
    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
    ,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
    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
    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
    ,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
    認定,是聲請意旨認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忽視其為
    本案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有違卷內事證等語,為無理由
    。
 2.聲請意旨㈢至㈣前段、㈥部分:依卷附本院興執良3818字第352
    59號執行命令、89年8月1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蔡明
    賢經法院拍賣取得7、7之1地號土地土地及其上建物(土地
    部分為傅學燕、傅佳良共有,建物部分則為傅學燕所有),
    而蔡明賢嗣與傅學燕89年10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除第1、2
    點記載買受範圍係7、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外,另外於
    第3點前段記載:上開土地後方因舊有平房,平房內存放之
    物另均屬乙方(即傅學燕),乙方收受物品遷移費,應將房
    屋內之物令遷移並騰空,交予甲方(即蔡明賢)掌理;第7
    點記載:平房內原有之電錶,乙方負責過戶予甲方等語,可
    見傅學燕與蔡明賢有另就原法院拍賣範圍外之舊有平房為協
    議,上開「舊有平房」之記載固然並未清楚記載為8地號土
    地上之本案建物,然審酌本案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與
    7、7之1地號土地其上建物相鄰,而蔡明賢亦於偵查中證稱
    :樓房旁邊的平房及雞舍都是協議我所有,這不能登記,蓋
    的時候不能登記;我平房沒有賣被告,也沒有賣給傅學燕,
    也沒有賣給傅學全等語(見偵3167卷第92頁反面),可見蔡
    明賢亦認其買受範圍包含本案建物,並主張其仍為本案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與聲請人、被告間,就本案建物之權
    益歸屬有所爭執。則證人蔡明賢既仍認自己為本案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期待其將為業將本案建物讓與被告之
    證述。是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建物之權益歸屬係民事問題,
    得循民事途徑確認、解決,尚無違誤,聲請意旨認原起訴處
    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違卷內事證等語,為無理由。
 3.聲請意旨㈣後段、㈤、㈦部分:駁回再議處分僅係依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處114年4月18日苗栗字第1141716409
    號函暨附件資料,認被告以自身名義登記為電錶戶名並繳納
    本案建物電費,係被告主觀上自認有權管理使用本案建物之
    抗辯尚非全然無稽,而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並
    未如原不起訴處分有認定被告業已取得本案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
    被告涉犯毀損建築物、侵占及竊盜之罪嫌,均已達應提起公
    訴之程度,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上開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其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誤,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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