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等(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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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66、735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邱順炤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
,則係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
,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苗檢映昃114
偵6366字第11490328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當時被
告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3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劉子玄
邱順炤
劉士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邱順炤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澄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嘉公司)承租
而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場,推由邱順炤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由澄嘉公司人員李偉嘉所管理
太陽能發電廠之圍籬、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另由
劉子玄收捲該電纜線,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
另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93-J
F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建置太陽能光
電廠,翻越該光電廠之圍欄進入該光電廠,持劉子玄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钳、斷線鉗及鋼絲鉗打開該光電
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
線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邱順炤租處
去除外包覆將銅線載往變賣,所得款項由劉子玄、邱順炤朋
分花用;又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共同騎乘212-
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恆圭住處旁空
地,共同竊取林恆圭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電線2綑,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離,嗣將剝除電線外皮所得之銅線持以變賣。
嗣經李偉嘉、許智翔及林恆圭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及於同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旁,攔查劉子玄並扣得劉子玄、邱順炤用以
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而悉上情。
二、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
夥3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玄、邱順炤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士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
于建文所有、裝置上開工地之電線約140公尺(毀損未據告
訴),得手後以其等騎用之機車載離變賣。嗣經于建文發現
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圭、于建文、許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李偉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順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分
據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李偉嘉、林恆圭、許智翔
及于建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各該遭竊處鄰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各該失竊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
告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等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
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
邱順炤就竊取澄嘉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電線所涉竊盜及毀棄
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劉子玄、邱順炤上
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竊得之財物,為渠等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斷
線鉗及鋼絲鉗為被告劉子玄所有,且為被告劉子玄、邱順炤
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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