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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等(2025-12-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2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炤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366、735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
    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
    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
    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
    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
    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
    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
    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
    ,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
    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參照)。
三、查被告邱順炤業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死亡,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
    憑,公訴人以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
    ,則係於114年11月17日提出起訴書於本院而產生訴訟繫屬
    ,此觀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2日苗檢映昃114
    偵6366字第11490328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當時被
    告早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7351號
                   114年度偵字第7980號
  被   告 劉子玄





        邱順炤



        劉士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玄、邱順炤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凌晨2時12分許,共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澄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嘉公司)承租
    而設置之太陽能光電場,推由邱順炤持劉子玄所有、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由澄嘉公司人員李偉嘉所管理
    太陽能發電廠之圍籬、破壞太陽能發電設備之電纜線,另由
    劉子玄收捲該電纜線,得手後再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又
    另共同基於毀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
    4月26日凌晨0時41分許,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593-J
    FX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
    太平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建置太陽能光
    電廠,翻越該光電廠之圍欄進入該光電廠,持劉子玄所有、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钳、斷線鉗及鋼絲鉗打開該光電
    廠之光電系統集線箱,剪斷太平洋公司人員許智翔管理之電
    線後竊取該電線。得手後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載至邱順炤租處
    去除外包覆將銅線載往變賣,所得款項由劉子玄、邱順炤朋
    分花用;又於同年5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再共同騎乘212-
    NLK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林恆圭住處旁空
    地,共同竊取林恆圭所有、置於該空地之電線2綑,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離,嗣將剝除電線外皮所得之銅線持以變賣。
    嗣經李偉嘉、許智翔及林恆圭發現遭竊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及於同年5月21日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號旁,攔查劉子玄並扣得劉子玄、邱順炤用以
    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而悉上情。
二、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結
    夥3人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由劉子玄、邱順炤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劉士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至苗栗縣○○
    鎮○○路00號對面工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斷
    于建文所有、裝置上開工地之電線約140公尺(毀損未據告
    訴),得手後以其等騎用之機車載離變賣。嗣經于建文發現
    遭竊乃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林恆圭、于建文、許智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李偉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順炤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分
    據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於警詢或本署偵訊時,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李偉嘉、林恆圭、許智翔
    及于建文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各該遭竊處鄰
    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各該失竊處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及被
    告劉子玄、邱順炤用以行竊之老虎鉗、斷線鉗及鋼絲鉗等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
    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就犯罪事實欄一犯
    行;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
    ,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子玄、
    邱順炤就竊取澄嘉公司、太平洋公司之電線所涉竊盜及毀棄
    損壞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劉子玄、邱順炤上
    開犯行,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被告劉子玄、邱順炤及劉士綸竊得之財物,為渠等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老虎鉗、斷
    線鉗及鋼絲鉗為被告劉子玄所有,且為被告劉子玄、邱順炤
    犯罪使用之工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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