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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5-11-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6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47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宏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後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
    後朋分花用」為「嗣楊國成將上開電纜線(下稱本案電纜線
    )變賣後供己花用」;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賴經圜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5
    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6頁)、「被告羅仕宏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11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73頁、第79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報告
    及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背面)、「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902號鑑定
    書」(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見他卷第9頁至第22頁)、「監視錄影
    截圖」(見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現場照片」(見他卷
    第25頁至第26頁)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易569卷〉第124-13頁
    至第124-18頁、第179頁至第184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李隆華、楊國成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與李隆華、楊國成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法竊取
    本案電纜線,致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損
    害,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犯竊盜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犯罪分工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務農、不清楚月收入多少錢、未婚、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
    狀況不是很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
    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
    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楊國成、李隆華竊得之本
    案電纜線,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本案我沒有分到任何贓款,本案電纜線竊取後是由李隆華
    、楊國成拿走,我不知道是李隆華還是楊國成拿去賣,我也
    不知道賣多少錢,也沒有把贓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而共犯楊國成於另案審理時則稱:因為那天我請李隆華
    、羅仕宏幫忙搬家具,所以我把電纜線賣掉的錢給他們等語
    (見易569卷第161頁)、共犯李隆華則於偵訊時供稱:羅仕
    宏有無分到錢要問楊國成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4746號卷第57頁),堪認本案電纜線係由楊國成
    變賣後取得贓款,並供其作為他用(即用以支付被告、李隆
    華為其搬運家具之對價),自難認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被告與共犯楊國成、李隆華行竊所用之電纜剪刀1支,核屬
    楊國成所有,業據共犯李隆華、楊國成陳述在卷(見易569
    卷第91頁、第15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
    21號卷第109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6號
  被   告 羅仕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李隆華、楊國成(後2人業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
    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楊
    國成找尋可下手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所有之電纜線位置且執行竊取之動作,而李隆華、羅仕宏在
    旁擔任把風之工作。3人分工既定,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0
    時起至1時40分之期間,由羅仕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搭載李隆華、楊國成至苗栗縣三義鄉苗52線道
    鯉魚潭景觀台對面之電線桿,由李隆華下車把風,再由楊國
    成手持客觀上可認屬兇器之電纜剪刀,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
    引上電纜22MM平方電線22公尺3條(共計66公尺),以及250MC
    M電纜6公尺3條(共計18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1
    2元。嗣後並將上開電纜線變賣後朋分花用。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仕宏於偵訊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另案被
    告楊國成於審判中之證述、(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隆華於偵
    訊時之證述、(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案件卷宗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追
    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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