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取財等(2025-12-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5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紘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紘青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徐紘青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財產犯
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廖晉辰(已成年,由本
院另行審結)對外徵求收購門號,而賴信澒(已成年,由本院先行
審結)則有金錢需求,欲出售門號,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
時,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廖晉辰及賴信澒並
約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對價,賴信澒遂在113
年8月13日某時,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苗栗
中正門市及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苗栗中正門市
,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廖晉辰取得5,200元
報酬,廖晉辰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上開
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張原瑜(已成年,
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上開門
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上開門
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面交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紘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幫助犯罪,賴信澒跟我說
他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號換現金的門路,因為我曾聽廖晉辰
說他在網路上有在收門號,每支門號用1,000元收購,再用
每支門號1,300元轉賣給上手,所以我把廖晉辰介紹給賴信
澒,我只是單純介紹賴信澒給收購門號的廖晉辰而已等語。
惟查:
㈠被告確有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廖晉辰及
賴信澒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門號,並隨即將上開門
號SIM卡交予廖晉辰取得5,200元報酬,廖晉辰復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
予張原瑜,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上開門號
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後,不詳犯罪者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
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面交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30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澒、廖晉辰於
警詢、張原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1591卷第38至42
、51至55、62至65、295至301頁、偵3573卷第199至204、36
1至36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是賴信澒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
恐嚇告訴(被害)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
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
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
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
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
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
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
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
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
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
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曾從事配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頁),衡諸常情,依
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
辦之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
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電信門
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
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於警詢自陳:賴信澒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號
換現金的門路,因為我曾聽廖晉辰說他在網路上有在收門號
,每支門號用1,000元收購,再用每支門號1,300元轉賣給上
手,就我所知廖晉辰的收入來源就是買賣門號,所以我把廖
晉辰介紹給賴信澒等語(偵3573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媒
介證人廖晉辰與證人賴信澒聯繫,目的係為買賣行動電話門
號,則其即應可預見證人賴信澒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即可
能為多數,因認上案門號之申辦應在被告預見範圍內。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廖晉辰收購門號再轉賣給他的上手,他
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上手把門號做什麼用;我不清
楚門號這麼好辦,為什麼廖晉辰還要花錢跟人買門號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廖晉辰
收購門號之目的係為販賣該等人頭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
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而被告在未進一步究明證人廖晉辰之
上手收購上開門號之原因、用途,猶輕率幫助證人廖晉辰找
尋可提供門號之人,進而媒介證人賴信澒出售門號與證人廖
晉辰,復未見被告採取任何防堵上開門號遭不法利用之措施
,被告當可預見證人賴信澒交付上開門號與證人廖晉辰後,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取財、恐嚇得利工具,對於
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
,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任
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廖晉辰跟我說他收
購門號是為了註冊遊戲帳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
。然此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顯然矛盾,更與證人廖晉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細說要怎麼使用上開門號,
因為我的上手張原瑜也沒有跟我講,我就賺價差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推諉
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1
之犯罪事實係正犯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余侑婷購買遊戲點
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
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幫助恐嚇得利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
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多位被害人受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得
利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明
知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實施犯罪使用,卻仍媒介廖晉
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
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已與告訴人鄧睿羢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一第314頁之1,但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惟迄今尚
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餘告訴(被害)人
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二第24頁)、告訴人鄧睿羢、陳秀卿、李美蓮、郭菱
育、王行威、曾淑惠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
71、198、304、529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
四、沒收部分
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
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媒介證人賴信澒交付供不詳犯罪者使
用之上開門號,未據扣案,衡酌上開門號應已遭通報停話,
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交付財物時間(民國)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新臺 幣) 所涉門號 證據位置 1 繆庭倩 (提告)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向告訴人繆庭倩佯稱可以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繆庭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 面交5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繆庭倩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03至4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09至410頁)。 2 鄧睿羢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嘉佳老師」向告訴人鄧睿羢佯稱可以鑫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鄧睿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 面交4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鄧睿羢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11至4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17至418頁)。 113年8月23日12時許 面交80萬元 0000000000 3 林于慧 (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景營業員188號」、「劉嘉妮」向告訴人林于慧佯稱可以泓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于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8時30分許 面交6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林于慧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19至4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23至424頁)。 4 宋汶憲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娜」向告訴人宋汶憲佯稱可以威文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汶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宋汶憲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25至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29至430頁)。 5 李美蓮 (提告) 於113年8月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李美蓮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安綺」、群組「財運亨通」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 面交56萬7000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李美蓮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31至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35至436頁)。 6 陳雅慧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陳雅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澤」、「林宥晴」佯稱可以億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2時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陳雅慧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37至4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43至444頁)。 7 黃麗嘉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麗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周欣蕾」、「千寶客服雯曦」、群組「一心向錢」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麗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黃麗嘉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45至44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05卷第55至201頁)。 3.通話紀錄、對話紀錄、APP交易紀錄、 收款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34205卷第31、67至90頁)。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