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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竊盜(2025-12-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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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士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4460號、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庭緯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士綸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黃庭緯與劉士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許,由黃庭緯駕駛車
    牌號碼0871-HB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士綸,前往苗栗縣○○鄉○
    ○村00鄰○○○0○0號劉玉秋所有非有人居住之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由黃庭緯在該屋中庭搜尋財物,劉士綸則自大門走
    入屋內搜尋財物,惟因未發現有價值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劉士綸與謝城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8日凌
    晨1時許,由謝城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劉士綸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下東興78-3號路旁電線桿(
    編號:河興幹4號),再由劉士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
    附表編號2至6所示固定鉗、破壞剪、電纜剪、鋼板剪、老虎
    鉗等工具,將該電桿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劉俊廷
    所管領之電纜線3條共9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剪斷,得
    手後放置在謝城圓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上,一同載回劉士綸位
    於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居所,再由謝城圓與劉士綸將
    本案電纜線削皮後變賣,並朋分贓款。嗣經警於114年3月30
    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士綸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劉士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
    黃庭緯及其辯護人、被告劉士綸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
    力(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5頁、
    第382頁、第383頁至第390頁、第418頁至第42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庭緯、劉士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2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417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謝城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
    巧慧、劉俊廷、證人即用電居民陳增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60號卷〈下
    稱偵4460卷〉第85頁至第91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
    〈下稱偵4995卷〉第93頁至第117頁、第279頁至第280頁、本
    院卷第150頁),並有本案房屋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
    監視器影像照片、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14號搜索票、苗栗
    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4460卷第101頁至第127頁、偵
    4995卷第147頁至第227頁),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
    徵被告2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庭緯、劉士綸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黃庭緯、劉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庭緯、劉士綸所為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本案房屋已無人居
    住及使用,失竊時亦無人在內等情,業經證人劉巧慧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4460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本案房屋
    現場照片可佐(見偵4460卷第101頁至第117頁),本案房屋
    即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但起訴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法條(
    見本院卷第380頁、第416條),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黃庭緯、劉士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未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劉士綸行竊時所持如附
    表編號2至6所示固定鉗、破壞剪、電纜剪、鋼板剪、老虎鉗
    等工具,均具有金屬尖銳部位,有上開工具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4995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倘持前揭工具攻擊人體,
    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
    兇器之使用無疑。
 ⒉核被告劉士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⒊被告劉士綸與謝城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劉士綸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庭緯、劉士綸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未竊得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庭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庭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黃庭緯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且其所犯竊盜罪之最低本刑為罰金刑,亦無情
    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黃庭緯、劉士綸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竊
    取財物,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誠值非難;被告黃庭緯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劉士綸前因強盜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頁至第41頁),品行不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各自參與程度及分工、所生危害、竊得物品
    價值、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黃庭緯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園藝、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我需扶養高
    齡及罹患疾病之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23頁至第424頁)、被告劉士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1600元,月收入約2萬多元,家
    中無人需我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士綸與謝城圓所竊得本案電纜線,業經其等變賣
    後,由謝城圓分得1000元、被告劉士綸分得2000元等情,業
    經被告劉士綸及共犯謝城圓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
    第382頁),被告劉士綸所分得2000元部分,核屬其犯罪所
    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士綸所
    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業
    據被告劉士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2頁),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頭2顆,因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保管案號:本院114年度保字第590號)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爬電線桿用鐵條 16支 劉士綸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2 固定鉗 1支  3 破壞剪 1支  4 電纜剪 2支  5 鋼板剪 1支  6 老虎鉗 1支  7 套電纜剪用之套筒(鐵製) 2支  8 美工刀 1支  9 自製小刀 1把  10 綁電纜線用之橡膠繩 1綑  11 手套 1雙  12 帽子 1頂  13 頭套 1條  14 手電筒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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