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4-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7
案號: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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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丞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丞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丞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所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應更正
為「曾丞富再依吳秉諺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㈡附表二編號1「詐騙集團轉帳情形」欄⑵、第1行所載「08:50
」,應更正為「23:52」;同欄⑹、第1行所載「15:21」,
應更正為「14:21」;同欄⑺、第1行所載「04:05」,應更
正為「14:22」。
㈢附表三編號2「由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入」欄⑵所載「08:50」
,應更正為「23:52」;同欄⑶所載「04:05」,應更正為
「14:22」。
㈣附表三編號3「由第一層詐欺帳戶轉入」欄⑴所載「15:21」
,應更正為「14:21」。
㈤附表三編號3「第二層帳戶提領情形」欄⑴所載「吳棨諺」,
應更正為「吳秉諺」。
㈥附表三編號4「備註」欄所載「張顥曦109/04/22/19:26跨行
轉帳、10萬元」,應予刪除。
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其中第43條
、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等規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
日起施行生效,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
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
「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生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降
低最高法定刑度;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係於本院審判
中始為自白,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得適用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而
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
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不符,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所涉罪名(見本院訴緝卷第62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秉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胡宏興、張顥曦遭詐欺之款項後,再將
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
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
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
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全部的案件都是跟吳秉諺等語(見本院訴緝卷
第70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
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並轉交告訴人胡宏興、張顥曦
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
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未自首,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
詳後述),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基
於相同理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同案被告吳秉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胡宏興、張顥曦損失之金額,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
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胡宏興、張顥曦
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
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不是照吳秉諺講的收取提領金額0.5%報酬,我是開白
牌車,我領錢跟交錢的過程都會計算收費時間,我沒辦法說
清楚我提領3次款項的報酬大概是多少,但3次加起來的報酬
應該是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2、63
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3000元,屬其從事違法
行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均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
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丞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號
被 告 吳秉諺
謝榮宣
曾丞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誠信做事」、「一一」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或
吳秉諺知悉有未滿18歲之人),並陸續收吸謝榮宣加入該詐
欺集團,其分工為係由吳秉諺自行或指示謝榮宣出面取得多
個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同時也有提供自己帳戶,渠等並將其中數個帳戶設定
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吳秉諺
、謝榮宣、曾丞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依據上開分工模式:由吳秉諺取得江柏儒(另案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曾丞富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資料,並直接或輾轉指示謝榮
宣出面取得鍾乙豪(另案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
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吳秉諺及該集團成員使用,同時吳秉諺
也提供自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渠等並將其中數個
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作為詐騙民眾匯款、轉帳使用
;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胡宏
興、張顥曦,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至鍾乙豪、江柏儒上開
帳戶內,吳秉諺再指示謝榮宣、曾丞富提領或轉帳款項,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集團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該集團所使用帳戶收取情形、民眾匯款情形、該集團領款或
轉帳情形,詳附表一、二、三)。
二、案經胡宏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張顥曦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秉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謝榮宣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證人鍾乙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上手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曾丞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吳秉諺使用,並依被告吳秉諺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後交予被告吳秉諺之事實。 (四) 證人即另案被告鍾乙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乙豪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謝榮宣使用之事實。 (五)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江柏儒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吳秉諺使用,並依被告吳秉諺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出來交予被告吳秉諺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胡宏興、張顥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胡宏興等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七) 1.告訴人胡宏興等人提出之帳戶交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含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報案資料等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1103號函暨所附客戶(鍾乙豪)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9329號函暨所附申請自動化約定轉帳帳戶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儲字第1090211697號函暨所附客戶(江柏儒)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4月27日苗營字第1100000212號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0年6月16日苗營字第1100000319號函暨所附客戶(曾丞富)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吳秉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13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吳秉諺)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0204號函暨所附客戶(吳秉諺)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告訴人遭騙後匯款或轉帳,及款項遭轉帳、提領之過程。
二、核被告吳秉諺、謝榮宣、曾丞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上開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3人對附表一所示2位不同受
害民眾所為各次犯行,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及
其集團成員所詐得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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