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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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6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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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新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512、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4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
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前科紀
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林千瓏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職業為木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
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傅新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新峯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朱俊華(另行通
緝)。嗣朱俊華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
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
司)申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a0000000」進階認證之用,並
於114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遊戲橘子公
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為上開遊戲帳號進行進階認證,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7月9日起,先後使用交友軟體BUMBL
E暱稱「海對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Y」、「##」等帳
號結識林千瓏,向其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
始可碰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22時許,
依指示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
數5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提供該遊戲
點數之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隨
即於同日22時08分許,將上開5筆遊戲點數儲值至前揭遊戲
帳號內。嗣林千瓏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新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瓏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a0000000」會員暨儲值資
料、樂點公司儲值明細資料、e購卡付款證明單、對話紀錄
截圖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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