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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DM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MLDM 2026-06-08 案號:苗秩抗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苗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江進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苗
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5年度苗秩字第9號裁定(移送
案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5年2月2日份警偵社維字第11500
01830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江進峯(下稱被移送人
    )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4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前,使用橡皮筋彈射有殺傷力之彈珠朝馬路及對向住家發射
    ,而有危害馬路上行駛之車輛安全及他人身體之虞,因認被
    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彈珠12顆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關係人鍾碧霞之證述不實,請法院明察秋毫
    等語。
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
    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對
    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裁定依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供述、證人鍾碧霞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鍾碧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等證據,認定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行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
    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移送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證人即關係人鍾碧霞於警詢
    時明確證稱:我於114年12月間,詳細日期忘記,約9時至12
    時許,我在自家門前掃地時,時常看到住我們家對面(即苗
    栗縣○○市○○○路000號)的被移送人手持彈弓彈射彈珠,朝我
    們家的方向射,每次射完他都會跑回屋內,我家旁的草地有
    種菜,我常常在我家旁的草堆撿到彈珠,被移送人有一次還
    射到別人的車等語(見本院115年度苗秩字第9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17至19頁),關係人鍾碧霞並於115年1月4日提供
    其在住處旁拾得之彈珠12顆供警方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3頁),又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亦不否認其有於114年12月15日24時許,在其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門口彈射彈珠,且發射之彈珠
    掉落在關係人鍾碧霞住處旁之草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3頁
    ),足見證人即關係人鍾碧霞之證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被移送人空言主張證人即關係人鍾碧霞之證詞不實,不足採
    信。
五、綜上,原審認被移送人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而依該規定處罰,復審酌被移送人因思慮不周,逕持橡
    皮筋及彈珠朝馬路及對向住家發射數次,確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移送人裁處罰
    鍰5,000元,並沒入扣案之彈珠12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裁處罰鍰金額亦屬妥適。被移送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