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公共危險(2026-03-10)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0
案號:苗交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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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銓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宏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雖
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後,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上扣得吸食
器1組、K盤1個及殘渣袋3只等物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41至47頁),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都不是我
的,因為不是只有我開這輛曳引車,我記得上一位駕駛的人
是叫做暱稱「龍貓」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觀諸該曳
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5頁),可知該曳引車
為尚堃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足認該曳引車為公司車,
非屬被告所有,只要是該公司的員工都有駕駛該曳引車之可
能,可認被告前開供述尚非無憑,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上開所言為不實,又被告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後駕車(見偵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向員警自
承本案犯行前,員警無法僅憑扣案非屬被告所有之吸食器1
組、K盤1個及殘渣袋3只等物,即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犯罪
嫌疑,是被告就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足認被告未存有僥
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服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用路人已創造
甚大的風險,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惟幸未發生實
害;復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組、K盤1個及殘渣袋3只,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
物品,惟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且本案係處罰被告於施用毒品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
毒品之舉,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17號
被 告 廖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銓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23時許,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原
路某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114年
7月20日2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義路與正義路口時,
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K盤1個及
殘渣袋3只,經警於114年7月20日5時2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
甲基愷他命(410ng/ml)陽性、愷他命(129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
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B079)、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
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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