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L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MLDM
2026-06-10
案號:苗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森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案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
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上路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及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湯森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森平於民國115年4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之
朋友家(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從該處
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之居所。嗣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途經
苗栗縣頭份市學府路與親民路口時,因臨時併排停車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森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T250276)、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