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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50號、第8272號、第8385號、第8508號、第8698號、
第8937號、第9293號、第9343號、第94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52號、第453號、第4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70
號、113年度偵字第513號、第1106號、第1147號、第1907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8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嘉榮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
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
某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指示,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犯罪者
,而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受領、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
該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
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如附表編號6、18、1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之方式詐騙吳啓榮、
王祖顯、楊國文,使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6、18、19所示之金額至鄭紹誠(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詳附表所示)、陳金花(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詳附表所示)內
,再轉帳至本案帳戶,復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行轉匯
至其他帳戶,以隱匿該犯罪所得知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王嘉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嘉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他人等情,然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
    跟地下錢莊借新臺幣(下同)6萬元,跟我接洽的暱稱是「
    小逸」,我跟他見面後,實拿給我4萬6000元,其餘是利息
    ,後來他說不用還錢,只要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他就可以,我有跟他說不能拿去做非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乙情,據被告自述在卷,並有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緝字452卷第20頁、偵8698卷
    第21頁);又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匯款或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
    實,均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故詐欺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
    詐騙前,當會以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之服
    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
    是拾獲或竊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行為人,既未經存戶同意
    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又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
    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該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
    辦理掛失止付,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而不能順利提領詐得
    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行為人既處心積
    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
    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
    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
    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金融帳戶之必要。是以,不詳詐騙犯罪者應係經被告之授權
    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此得以使用本
    案帳戶。
 ㈢被告於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時
    ,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0歲,正值壯年,自述高中畢業,
    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即可免除債務之利益,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
    情不符。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後
    ,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
    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
    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
    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被害人等分別依詐騙犯罪者指
    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操作網路銀
    行轉匯,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犯罪者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
    手段外,亦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犯罪者使用之結
    果,堪認被告已得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恐為不詳詐
    騙犯罪者從事不法目的使用,且藉由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應存有其本案帳戶資料可
    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但為獲取債務免除之利益,而輕率交付
    之心態,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
    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
    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
    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
    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
    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
    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
    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
    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未自白,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
    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
    金額合計高達741萬7231元,可見被告本案容任風險發生之
    犯行,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緝1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
    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從「小逸」處拿到現金4萬6000元
    ,給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小逸」就說不用
    還了等語(見本院金訴緝11卷第119頁),堪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因而免除4萬6000元債務之利益,核屬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本案不詳詐騙犯罪者詐得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
    示款項,然均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本院已對
    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再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
    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
    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4184號、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592號、第559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榮能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成州店,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提
    供予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逸」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
    欺集團成員復以之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進而以該等會員帳號申請繳款代碼供詐欺
    集團收受詐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2年1月
    初,以登入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黃淳暄、被害人潘
    千臻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告訴人黃淳暄於112年1月
    11日下午1時4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被害人
    潘千臻於112年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至18分許接續匯款2萬
    、2萬、60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使用超商條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112年1月間我有把身分證影
    本、駕照、健保卡交給「小逸」,因為我跟他借3萬元,他
    說等我還錢再還我證件,後來我還清3萬元之後,「小逸」
    沒有把證件還給我等語(見偵10686卷第17頁、113偵緝565
    卷第55頁),顯與本案被告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時間、原因、目的均不同,核屬數行為,依上開說明,
    移送併辦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應屬數罪之關係,應各別
    論處,故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
    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此部分移送併辦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洪敏超、蔡佩容
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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