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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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鳳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
度偵字第623號、114年度偵字第25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
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鳳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何鳳美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常
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
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可能,竟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
罪所得並掩飾該詐欺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珊湖門市」,將其先前所申辦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
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竹城分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
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
利用該便利商店所提供之「交貨便」快遞方式,寄交至臺灣地
區「7-ELEVEN便利商店」某門市予某不詳人士,並經由通訊軟
體LINE傳送密碼後,此方式將本案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
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
詐欺犯罪者。嗣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何鳳美所開立之台
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
分行帳戶晶片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如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
表所示之陳瓔玲、陳楷齡、蔣善洋、李妙芬、陳雅惠、林虹村
、葉駿逸、黃永年、黃俊穎、李惠芯、張信陽、陳泳蓁、林淑
慧(以下合稱陳瓔玲等1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
1至11、14至1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
金額匯入、轉帳或存入至上開何鳳美所申辦之台灣中小企銀頭
份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戶
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附表編號1至11、14至15所示之陳瓔玲
等13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復於113年9月25日1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空
軍一號貨運站頭份聯合站」,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寄交至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予某不詳詐欺犯罪者,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後,
以此方式將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資料提供該不詳詐欺犯罪者
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取得上開何鳳美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
分行帳戶晶片卡(含密碼)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使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
林律評、黃俊琪(以下合稱林律評等2人)均陷於錯誤,依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金額匯入、轉帳或存入至上開何鳳美所
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
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因附表編號1
2至13所示之林律評等2人驚覺事態有異,始知受騙上當,乃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
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瓔玲、陳楷齡、蔣善洋、李妙芬、陳雅惠、
林虹村、葉駿逸、黃永年、黃俊穎、李惠芯、張信陽、陳泳
蓁、林律評、黃俊琪、林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⒈行動電話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埤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⒊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
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
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⒍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
取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⒎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⒏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
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⒐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⒒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擷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⒓行動電話螢幕畫面翻
攝照片1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⒔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列印資
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天然翡翠買賣合約、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追分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
㈣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⒈台灣中小企銀頭
份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⒉國泰世華銀行竹城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⒊玉山銀行頭份分行帳
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各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
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上之不詳人介紹
而先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且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第一次行為後僅短短數日,被告又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再度另提供不同對象,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
所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其本案所為已造成如附表所
示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
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實難認
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告訴人陳泳蓁到庭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
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雖稱因要辦理貸款為本案犯行,然其始終否認犯罪,
未稱有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
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實行
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
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歷程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時間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數額(新臺幣) 匯款、轉帳金錢或存款帳戶 1 陳瓔玲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自稱「吳淡如」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賺錢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瓔玲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何玉珠Moira」、「東富VIP服務」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東富」(網址http://www.orxeg.com/)註冊帳戶,致使陳瓔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某郵局帳戶匯款。 113年9月18日9時34分許 14萬5,000元(另加計匯費30元)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2 陳楷齡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陳楷齡上網點擊瀏覽後,陸續邀請自稱「當沖小王子」「李詩晴」、「吳青峰」、「嘉賓-營業員」之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加入名為「詩晴理財技術學院」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誆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要求下載APP程式「Pre sent Hedge MAX」註冊帳戶,致使陳楷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臨櫃「跨行匯款 」之方式,自其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帳戶匯款。 113年9月19日9時23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 3 蔣善洋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佯以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有蔣喜洋上網點擊瀏覽後,邀請自稱「鈞舜投資」之某不詳人士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要求下載AP P程式「萬圳光」(網址https://app.sn jxfd.com/)註冊帳戶,致使蔣喜洋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之方式,自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某分行帳戶轉帳金錢。 113年9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 台灣中小企銀頭份分行帳戶 4 李妙芬 (告訴) 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於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平台「TikTok」,由此傳送訊息予李妙芬,假意教導從事電商買賣事業,誆稱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要求下載下載APP程式「KaiFeng」(網址https://www.huanyamall.com/www/#/ order)註冊帳戶,致使李妙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藉由網路銀行「跨行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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